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4执异3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委长竹埂81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高中恒,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高中恒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通力公司称,恒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高中恒,恒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高中恒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高中恒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恒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恒展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高中恒;2.案涉工程恒展公司已付款15万元的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证明恒展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4月23日通过***个人转账付款10万元、5万元至通力公司会计人员账户,2019年7月16日,通力公司会计将上述15万元缴存至通力公司账户。
经审查,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40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恒展公司应向通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2136元及违约金16606元,补偿代理费9649元,承担仲裁费8809元(该款已由通力公司垫付,恒展公司应迳付通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合计217200元,恒展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因恒展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4执125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恒展公司有银行存款2448.5元,本院予以冻结,未查询到其他财产。
另查明,恒展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高中恒,注册时间2018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
再查明,在案涉工程中,恒展公司已向通力公司付款15万元,系通过***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4月23日转账付款10万元、5万元至通力公司会计人员个人账户;2019年7月16日,通力公司会计将上述15万元缴存至通力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408号仲裁裁决书、恒展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通力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高中恒作为被执行人恒展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在案涉工程中恒展公司存在通过其他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申请执行人通力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高中恒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恒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中恒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高中恒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