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02执4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2703642552P,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4816896020009,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峰,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江苏通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42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通力公司申请追加高峰为被执行人,对通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2018)苏0402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峰为本案被执行人,对通润公司负担的债务及执行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法限制其高消费,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查封了通润公司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