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中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1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生保,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竹埂村委长竹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3年3月3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40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恒展公司应向通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2136元及违约金16606元,补偿代理费9649元,承担仲裁费8809元(该款已由通力公司垫付,恒展公司应迳付通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合计217200元,恒展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因恒展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并根据通力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苏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恒展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向恒展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恒展公司、***均未按期申报财产。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仅查询到被执行人恒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华城支行的账户32×××17-1内有存款,本院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措施到期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执行人员至恒展公司住所地及***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查找到恒展公司和***,亦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6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恒展公司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同年9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年11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年。
5.2020年10月2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恒展公司银行存款2676.49元,扣除申请执行费50元,余款2626.49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核实的财产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轮候查封的车辆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40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常州恒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通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冰
审判员 孔裕华
审判员 范之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