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4民初189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镇新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劳务分包公司)、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宏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16283.7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4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9000元、核酸检测费600元,合计101601.25元;二、残疾人赔偿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护理依赖程度待鉴定后确定;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1429.71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6643.2元、营养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人赔偿金177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8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11200元、鉴定费7445元、鉴定邮寄费50元、核酸检测费657元,总计471614.91元-已给付40000元=431614.9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第一被告以每天三百元工钱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水暖电气安装工程提供劳务。2021年7月12日,在被告承揽的额尔古纳市新华书店楼底地沟里安装污水管道时,工人都感到恶心、头晕,被告给工人们喝了藿香正气水。7月13日上午,原告感到恶心、头晕加重。第
一被告将别人安装错的地沟污水管活,强迫让原告去安装好,争论无果后,原告在恶心、头晕加重的状况下,坚持把污水管道安装修好。在其他工人整理工具收尾时,原告坚持不住,没吃午饭就回家休息了。下午难受的无法上班,晚上手脚都不听使唤、呼吸费劲、抽搐昏厥。原告母亲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用车把原告送到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急诊吸氧,医院救治条件有限不留,原告被连夜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连夜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转诊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夫人***全程负责调配、安排并支付医疗费。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主要诊断为缺氧性脑损害,不可归类在他处者。系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下过病危通知书。治疗十四天后伤病稳定被告将原告接回出院。原告在海拉尔**一段时间仍未见明显好转,2021年9月14日,重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二次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后精神障碍,中毒性脑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五天后好转出院转入到**治疗,并按医嘱定期服药。2021年11月10日,又入住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十二天。出院后**几个月现仍然无法痊愈,肢体不听使唤,吃饭需要人喂构成残疾。就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伤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原告并非在工作场所中发病。2021年7月13日下午,原告请假在家休息,晚上抽搐昏厥,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中毒,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并且多名人员在黑龙江宏升公司指定的场所内工作,其他人员没有出现原告的症状。二、原告称有害气体中毒导致缺氧性脑损害、症状性癫痫,对
于“有害气体中毒”无论是医院病历还是司法鉴定均是依据原告家属口诉“于工作场所吸入有害气体”的描述。2021年7月14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通过入院初步诊断是不明原因抽搐,出院记录确诊诊断为缺氧性脑损害,不可归类在他处者、症状性癫痫、肺炎、毛囊炎。而不可归类在他处者是无法归到哪一类东西,没办法归类。说明医院对于缺氧性脑损害无法确诊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病历中也没有中毒的诊断。2021年9月14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后精神障碍、中毒性脑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有害气体中毒仅仅是原告家属口述。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也是依据既往病历诊断。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原告如果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导致发病,应向黑龙江宏升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被告***组织人员在黑龙江宏升公司指定的场所内工作,并且所有原材料均是由黑龙江宏升公司提供,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中毒与工作有关系,那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黑龙江宏升公司,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四、对于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详细理由在质证时予以发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答辩称,***劳务分包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与黑龙江宏升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也没有任何业务上
的往来。综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黑龙江宏升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是***、安康劳务分包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妻子与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承认雇佣原告***干活。因此原告***与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答辩人将额尔古纳市旧城区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安康劳务分包公司,该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代表安康劳务分包公司与答辩人协商工程劳务分包时,给答辩人提供了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向额尔古纳市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是从答辩人处分包的工程,虽然答辩人与安康劳务分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在申请书中自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施工时受到的损害。原告***是在回家后较长时间出现的身体不适,与其一同工作的其他人没有出现任何身体不适的情况。其病历及诊断记载的有害气体中毒是根据其家属口述得出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申请对其中毒的原因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一、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录音材料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原告只能选其一,通过录音材料可以得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而且事后对于如何解决纠纷也是找的第一被告,而原告与第一被告一同给第三被告提供劳务,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的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证。
二、治疗病例60页,证明治疗过程及住院时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后期确诊是有害气体中毒后精神障碍,中毒性癫痫。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次病历中没有显示有害气体中毒,诊断为缺氧性脑损害,不可归类在他处者是无法归到哪一类、没办法归类,说明医院对于缺氧性脑损害无法确诊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病历中也没有中毒的诊断;第二次病历中的有害气体中毒也是依据被害者家属口述,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有疾病,不能证明是工作时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因有害气体中毒导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定为9级伤残无异议,但是对于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属笔误,首先在鉴定报告中“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分析:被鉴定人***现存有认知障碍、情感障碍,注意明显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的成年人;第2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就是说鉴定报告分析和结论明显相互矛盾,原告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鉴定资料中依据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有害气体中毒”均是原告家属口述。抑郁发作与本次病情是否具有关联性,该鉴定结论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清单9页,证明医保报销后原告支出35081.9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医疗费票据22张,证明金额16347.7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部分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仅仅是收据,具体金额无法核实,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药店票据和白条不属于医
嘱,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及户口情况,证明受害人被扶养父母二人的情况,以及兄弟姐妹的人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人口数以及迁入证明不满足要被扶养费的条件,并且该证据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核酸检测报告单16张,证明因疫情期间外出治疗以及后期鉴定需要做的核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做两次鉴定花费7445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应提供票据原件,故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微信截图2张,证明当时原告转给被告35000元,被告垫付40000元。被告***对于转账3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远超40000元,金额计算不准确,具体金额待第一被告举证时予以出示。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吃低保,需要抚养人抚养,及实际年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需要同时满足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同时与第一被告无关。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微信截图,原告跟被告之前雇佣的工资是每天3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清楚***是谁,他的口述“一天300元”没有证明力,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固定收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临时打工,属于无固定工作人员,并且原告不能同时受雇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原告只能受雇于其一;误工费以300元作为标准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应以内蒙古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计算,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730元(154.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
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1200元交通票据明显超过正常范围。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是***的爱人,可以代表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一、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表,证明被告所施工改造的小区中标单位为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四标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二被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7月份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下午请假在家,晚上抽搐昏厥,不能排除原告是其他原因导致生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受气体中毒,下午才没有工作,晚上更严重,如果有其他原因被告应当举证。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施工所用的PVC-U给水管胶水图片2张、通话录音2份、微信聊天截图1张,证明被告依照黑龙江宏升公司的要求对老旧小区排污管道进行改造,改造期间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均是黑龙江宏升公司提供,包含所出示的图片中的PVC-U给水管胶水,通过图片可以看到该胶水属于“三无产品”,现保存于
额尔古纳市第一派出所。通话录音系***与黑龙江宏升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将原告的情况告知给***后,***转了20000元要求尽快对原告进行治疗,即便原告的中毒与工作有关也应是黑龙江宏升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材料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供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材料不合格导致原告生病,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职工支付的两万元是劳务费,不是医疗费,对录音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微信支付明细5页、收据一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2份、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票据4份、药费票据、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生病后被告妻子垫付医疗费、药费、交通费合计79674.9元,住宿费、餐饮费、生活物品费、营养费合计8058.05元,总计87732.9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垫付医疗费认可,其他因没有合法票据不认可,认可71000元。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二被告给原告看病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录音资料,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在录音材料中显示胶水由第三被告提供,是三无产品,胶水和笔录在派出所;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的病情没有关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证。
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一、2021年6月5日签订合同,证明活是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大包,出材料,劳务又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施工工程是第三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是中标单位,应该负责保障施工的安全。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申请书,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交,证明第二被告自认从第三被告处包的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被告是施工人,所有的材料均由第三被告提供,第一被告从第三被告处包的活,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有关系。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第二被告工商档案,证明案发时***是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是公司监事,他们是夫妻关系,后来将法定代表人更换;营业范围有管道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企业信息仅仅能够证明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的企业情况,无法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分包关系,对外分包应依法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第三被告中标工程将劳务分包给第二被告,要求有资质,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了价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人表述将活包给我姐夫了,可以证明第三被告将活分包给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无关,而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第一被告给开,也可以证实第一被告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了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函。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被告***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回复函对***被鉴定为抑郁发作,评定为九级伤残进行了说明,***本次吸入有害气体后致抑郁发作在精神伤残中参与度为50%,也就是说有害气体吸入对***抑郁发作产生部分影响,还有一部分的原因是***本身原因导致,“有害气体”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50%的损害。其次,对于有害气体中毒的表述均是依据***家属口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害气体中毒与被告***之间有因果联系,并且对于“有害气体”无论是工作环境还是施工所用胶水均是由黑龙江宏升公司提供,即便是存在“有害气体”也应该是黑龙江宏升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病情没有过错,被告***对于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明显不合理,应将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部分扣除后计算请求金额,对于被告***及其妻子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将在本案结束后向
原告主张。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安康劳务分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8日,额尔古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额尔古纳市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四标段)发包人为额尔古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为改造供销社住宅楼、医药公司住宅楼、黑山头边检住宅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
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由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供应材料、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管道安装、装饰装潢等。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3月25日前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另外,***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雇佣原告***做水暖电气安装工作。2021年7月13日,原告在额尔古纳市新华书店楼底地沟安装污水管道时感到不适。次日上午,原告不适加重,下午返回家中休息,晚间抽搐昏厥。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26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缺氧性脑损害,不可归类在他处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肺炎、毛囊炎。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有
害气体中毒后精神障碍、中毒性脑病、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2日,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后精神障碍、中毒性脑病后遗症、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
2022年7月15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诊断为:抑郁发作。评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8月1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致缺氧性脑损害,综合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为24个月。
2022年9月1日,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拉布大林第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写明“2021年7月23日我所接***报警称自己的工人(***)吸入不明气体住院,怀疑是排水胶中毒。经审查***报警的事项不涉及违法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我所告知当事人进行民事司法诉讼,所制作笔录因不涉及案件已销毁。”
2022年9月22日,呼伦贝尔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回复函,作用力评价为本次吸入有害气体致抑郁发作在精神伤残中参与度为百分之五十。
另查明,***(1957年7月出生)系原告***父亲,***(1957年12月出生)系原告***母亲,***(1983年3月出生)系原告***姐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责任划分方面,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身体不适,被告***未及时停止工作或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出现身体不适应当及时停止工作,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因此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系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雇佣工人进行劳务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康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不能排除自身原因或因被告黑龙江宏升公司提供的材料中毒等原因导致病发,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及司法鉴定参与度予以裁判。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0元,但原告主张工资300元/日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参照2022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52.68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6643.2元、营养费24000元不高于按照比例计算后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计算有误,三次住院共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计算50%的参与度,计算后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2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核酸检测费657元,其中部分计入医疗费,部分酌定增加在交通费中,故对核酸检测费不再单独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445元,其中包含鉴定费880元,诊察费6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诊察费计入医疗费用中予以计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844.37元,本
院仅支持原告***本人的收费票据原件,对复印件因无原件亦未加盖红章,故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1206.1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43638.2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508元、鉴定邮寄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主张其妻子***垫付原告***相关费用总计87732.95元,结合被告提交的票据及原告***自认,本院确认被告垫付费用为71000元。
经计算,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48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09929.6元、残疾赔偿金25909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39763.97元的70%赔偿责任和50%参与度,即153917.39元,加已按相应比例计算的护理费36643.2元、营养费2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扣减垫付费用71000元,赔偿款为146560.59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656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22元,减半收取计3887.11元,由原告***负担1320.06元,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567.05元。鉴定费880元、鉴定邮寄费50元,由被告额尔古纳市安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子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