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21民初68号
原告:***,女,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海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市民。
委托代理人:谢振义,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龙,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个体。
被告:内蒙古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1116600497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镇东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林,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杨德龙、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90.7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
偿金待鉴定结果生效后另行计算),后续康复治疗费保留诉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于被告杨德龙工地施工现场推倒导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该工地挂靠单位为被告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一直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经卓资县河南派出所多次调解,对赔偿数额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就原告所述来看,其诉讼请求以及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是***将其推倒导致其手部骨折,然而在***诉称的事实当中是持否定态度,这足以说明侵权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没有损害行为,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基本要件,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德龙辩称:工地不是工地,是前几年我们自己盖的房屋,以前路上就堆的些烂木头,之前住户就拿木头,我们也没当回事,现在不止拿的木头还拿些铁,有工人看到原告拿上东西出去卖,我就让我媳妇***中午照看材料,她们发生争吵的时候我也不在,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卓资县公安局卓镇河南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20年10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在马彩霞门前原告***和被告***发生了争执。
***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发生争执不是侵权也不是损害行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德龙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样。
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侵权纠纷导致的身体伤害,原告不仅支出了高额的医疗费用,也承受了身体疼痛,并且在住院病历首页,有医院做出的致伤原告认定:被别人碰撞或推动引起的在同一平面上的其他跌倒。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致伤原因和本案的真实过程。
***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损害事实和侵权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杨德龙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样。
证据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侵权伤害而花销的医疗费用,在内蒙古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41590.71元。
***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杨德龙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一样。
证据4.调取的现场照片1份,证明事发场所为被告杨德龙的建筑施工现场,被告***与原告在杨德龙的工地发生争执,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认可,从这条路的情况来看是东西走向,杨德龙住在南侧,是共用通道,杨德龙的材料放在路的南侧,原告擅自拿走被告的材料,举证不力。
被告杨德龙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杨德龙、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第1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第2、3、4组证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0月26日中午时分,原告***在***房后捡了根木头,因所有权问题***同***发生争执,之后***倒地致使手部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之后***的女儿报了警,公安出警后,并未发现***和***争执过程中有身体接触的迹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发生争执,但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身体接触,才导致损
害后果的发生,且原告***向被告杨德龙、卓资县第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承担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环
审 判 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素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