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232号
原告:潍坊鸿基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兴安路与安前街交叉口东5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UGNB2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189号1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EWNPX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鸿基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5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为431.29元(以39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以39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保温粘胶材料的供应商。2021年位于潍城区××街××路××学校××楼等的装修粘胶材料由原告供应,被告承接该学校综合楼的内部装修工程,从其他承包商处知道原告向该工程供应装修材料,2021年7月份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向其提供瓷砖粘合剂、背胶等装修材料,双方约定先供货后付款,发票开齐后款清。此后原告雇佣车辆送货至被告承包的潍阳学校工地,每次送货由原告提供供货数量的收款收据,货至时由工地负责人***、***签收,由司机带回。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共计款项6096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第一笔发票后被告付款21462元,余款39506元已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在原告到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时,被告无故要求大额扣除原告的材料款,致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金泰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青岛金泰公司在承揽潍阳学校办公楼装修期间,多次从原告潍坊建材公司处购买瓷砖粘合剂、背胶等建筑材料,原告在向被告送货时,由原告提供供货数量的收款收据,货至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自2021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被告青岛金泰公司共计向原告潍坊建材公司购买价值60968元的建筑材料,由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60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货款21462元,余款3950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公司承包施工了潍阳学校的部分外墙保温工程,***、***是其公司在承包潍阳学校外墙保温工程中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第二联:收款联)12份,以证实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全部结清,但该收款收据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一致(第一联:存根联),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4日。但在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雇佣人员***于2021年9月23日、26日的微信聊天中,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9506元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收款收据、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网银实时跨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建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价值60968元的建材买卖业务,及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146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否证实已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在收据的编号、开具的时间、载明的货物名称和价值等方面均一致,原告提交的是存根联,被告提交的系收款联,原告主张该收款收据名为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是原告在向被告送货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货物名称和价值;而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就是自己支付货款后由原告为其出具的付款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4日,而参与本案建材买卖交易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在2021年9月23日、26日的微信聊天中,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9506元未付的事实,这亦与被告能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货款21462元,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39506元已支付的事实相印证,故上述收款收据名为收款收据实为送货单,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已付清欠款,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欠款数额39506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开具最后一笔发票的时间即自2021年9月16日开始,以LPR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欠款数额395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对该纠纷的形成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泰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鸿基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506元,并支付利息(以3950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潍坊鸿基石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