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072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855461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大顺,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赢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德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蒙B×××**车(车辆识别代码:LA996RDC0A0JTD449),价值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轮胎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车辆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蒙B×××**车(车辆识别代码:LA996RDC0A0JTD449)的实际车主,自2010年4月29日,挂靠在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8年8月13日下午,原告的蒙B×××**车在张乐刚汽修车间修车,因被告与张乐刚产生了纠纷,被告扣押原告的蒙B×××**车至今,拒不返还,而且车上的13条轮胎被被告卸走,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同德赢公司、***共同辩称,2018年4月10日前,被告公司现在用的场地由张乐刚使用,2018年4月10日后,我方租赁了东北街村委的该场地,一直到2018年10月16日,我方砌起墙来,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把车拖走,原告不拖走,称让老板***给其打电话再拖走,同天晚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承诺拖走但还是不拖走。2019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发律师函,让原告把车拖走,2020年8、9月份被告又跟原告说把车拖走,但原告仍不将车辆拖走,2020年10月4日被告报警处理,现在涉案车辆仍在被告公司院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蒙B×××**车由其所有;证据2、蒙B×××**照片四张;证据3、光盘一份,证明蒙B×××**车厢在被告院里,该视频系张乐刚录制,但具体拍摄时间记不清。被告同德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同德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我公司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2018年4月10日、2018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8日照片各一张,证明2018年4月10日、2018年10月16日涉案车厢是没有轮胎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有的轮胎有五到六个,但与原告的轮胎不匹配。以上证据证明该车厢系报废车厢,原告称车上还有轮胎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车厢没有轮胎不认可。
证据3、2018年10月16日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通话人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的通话,证明被告让原告将涉案的车厢拖走,原告拒不拖走。原告***质证后认为录音中通话人不是其本人,经本院释明其可以进行鉴定,但原告***不申请鉴定。
证据4、律师函一份,证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过律师函,要求原告将涉案车厢拖走。原告***质证后认为收到该律师函,但收到律师函之前轮胎就没了,收到律师函之后被告跟其要钱所以没去提车。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蒙B×××**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8月,***将该车送往汽修厂维修,期间汽修厂的场地由被告同德赢公司使用,现该车在被告同德赢公司场地内。
通过分析原、被告陈诉、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蒙B×××**车的轮胎是否由二被告拆除占有;二、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获得支持。现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轮胎由被告卸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自述涉案车厢因需要维修才送往汽修厂,后因被告与汽修厂因场地使用产生纠纷被被告占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车厢时是否已经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另外,二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2018年10月,被告同德赢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本人已经通知原告***将涉案蒙B×××**车拖走,原告也承诺尽快拖走蒙B×××**车,但是原告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限拖走。2019年6月被告又通过向原告发律师函的形式催促其拖走蒙B×××**车,但原告仍未拖走,庭审中被告陈述同意原告将涉案蒙B×××**车拖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蒙B×××**车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BP851挂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轮胎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蒙B×××**车;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负担971元,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