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

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綦家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大顺,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綦家蔚,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大顺,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家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德赢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法在先,非法占用上诉人租赁场地5个月,2018年8月12日是被上诉人自己把车开到上诉人公司租赁的原汽修车间,且2018年8月13日又出现聚众斗殴事件,与扣车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系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系实际车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挂靠协议有诸多疑点:挂靠协议没有说明车辆所有权来源的权利凭证。涉案车辆分别是青岛牌照、河北牌照,挂靠在两家公司,但挂靠协议内容格式相同,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存疑。2、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广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显属不当。3、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对扣押车辆的事实已经报警,证明公安部门对本案正在处理中,尚无结论。但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又到法院起诉,系就同一事实向不同的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对本案不予受理,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三、原审判决认定证据违法。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评估公司超越自己业务范围,使用非专业人员,违法评估,每天850元停运损失费计算依据不足,保险费、油耗、司机费用没有扣减。冀D×××××车无道路运输许可证,系非法营运。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2月25日。故上述评估公司因其超范围无资质评估。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3日将车辆开到张乐刚的汽车维修车间维修后还没出车间,便在车后堆放土堆、车辆,阻挡涉案车辆开出。张乐刚原租赁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的土地维修车辆。在2018年8月13日张乐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綦家蔚发生矛盾之前,张乐刚一直使用汽车维修车间。在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时,被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的,不是张乐刚的,不应扣押,但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先是在车辆后堆放土堆、车辆、阻挡车辆开出,后用锁将方向盘和车轮锁死。一审法官多次协调上诉人先放行车辆,避免扩大损失,但上诉人拒不放行。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协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年审。上诉人扣押车辆后,被上诉人到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报案,希望派出所出面协调放行,但上诉人拒不放行。后派出所制作笔录,以民事纠纷为由,没有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没有法律规定,返还原物需要以行政机关处理结果为前提。三、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綦家蔚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同德赢公司立即返还***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判令同德赢公司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7日;自2018年11月1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按照每日8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德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鲁B×××××/冀D×××××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B×××××靠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冀D×××××挂靠在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8年8月13日下午,***的鲁B×××××/冀D×××××重型半挂车在张乐刚汽修车间修车完毕后,被同德赢公司无辜扣押,拒不放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原审查明,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2015年3月3日,***与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2015年3月10日,***与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
2018年8月13日上午,***的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案外人张乐刚的维修车间维修。当天下午,因同德赢公司与张乐刚有纠纷,同德赢公司在车的后面放了土堆和车辆,拒绝***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同德赢公司将张乐刚与同德赢公司之间界墙的缺口封住,将涉案车辆扣押在同德赢公司院内,用锁具将车辆的方向盘和右前轮锁住,拒绝***将涉案车辆开走,***与同德赢公司由此产生纠纷。
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冀D×××××重型半挂车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1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鉴定评估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85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同德赢公司占有车辆是否存在过错;3、停运损失意见书是否有效。
一、***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关于本案争议的鲁B×××××/冀D×××××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为***的问题,根据***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协议,能够证明***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庭审中同德赢公司认可***将涉案车辆开进维修车间,故***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同德赢公司占有车辆是否存在过错。***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同德赢公司与案外人张乐刚的纠纷而被无故扣押,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同德赢公司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因扣押车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同德赢公司主张没有扣押涉案车辆,因同德赢公司对涉案车辆用土堆及车辆阻挡,后用锁具锁住了车辆的方向盘和右前轮,并拒绝返还***。在庭审中经法庭多次释明,同德赢公司仍然拒绝返还***车辆,故同德赢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德赢公司无故扣押***的涉案车辆,侵犯了***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停运损失意见书是否有效。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予以采纳。同德赢公司辩称该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无效,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同德赢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扣押***涉案车辆,至今不同意返还***,同德赢公司依法应赔偿***自2018年8月13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停运损失,应为81600元(850元×96天),***主张80000元,没有超出该数额,应予以支持。***要求綦家蔚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同德赢公司青岛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赔偿占有期间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同德赢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停运损失80000元(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7日)。三、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自2018年11月1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按照每日850元计算)。四、驳回***对綦家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25元,由同德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天眼查”,证明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2月25日,因此,涉案车辆自2018年8月13日之后的营运损失每天850元没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冀D×××××车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5日。上诉人则认为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6月5日涉案车辆没有营运资质,不存在营运损失。被上诉人则认为车辆是否营运及处罚应由交通部门处理,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目的是用于营运。
经审理查明,张乐刚租赁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的土地,建设车辆维修车间,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10日到期后,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将土地租给上诉人使用,但原汽修车间未搬走。被上诉人到张乐刚处维修车辆时,将车辆停放在原汽修车间内,上诉人遂在被上诉人车后堆土和用车辆阻挡被上诉人车辆开出,后又将车辆从汽修车间开出,并锁死右前轮和方向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在原审法院的协调下,经上诉人放行,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将车从上诉人处提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二、中商车鉴字(2018)zsfy-12040395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涉案车辆营运损失的计算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持有相关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被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分别挂靠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将车辆委托张乐刚维修,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维修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将车辆取回。故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鉴于此,作为车辆被挂靠的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仅是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挂靠公司的利益,没有必要追加被挂靠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欲维修车辆,将故障车辆驾驶到张乐刚的修理车间,委托张乐刚维修。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张乐刚与上诉人就修理车间土地使用问题存在争议,因此,被上诉人将车辆存放在张乐刚的修理车间,委托张乐刚维修并无过错。即使被上诉人事后知悉修理车间土地由上诉人承租使用,上诉人可以采取阻止被上诉人车辆驶入的方式,或在被上诉人将车辆驶入修理车间后,上诉人可以说明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将车辆驶离。但上诉人采取强制扣车的方式,既影响了被上诉人车辆使用,也损害了自身利益,导致双方利益受损。特别是在被上诉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及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协调下,要求上诉人放行车辆,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影响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营运,导致损失扩大,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保险公估、价格评估类具有山东省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证书编号:鲁J×××××),资质范围: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相关财产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评估。因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有资格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对车辆营运损失评估,其鉴定程序合法,故中商车鉴字(2018)zsfy-12040395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中商车鉴字(2018)zsfy-12040395号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第七条评估过程内容,停运利润损失系根据运输价格扣减营运固定成本、营运变动成本。因此,鉴定意见中涉案车辆每天850元停运损失系纯利润损失,可以作为涉案车辆被扣押期间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
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在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没有营运资质,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每天损失85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目的是运输营运,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营运资质而运输经营,应由交通运输部门处罚,但不影响车辆的运输营运能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8元,由上诉人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速 录 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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