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3民初8723号
原告:***,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西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大顺,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7日;自2018年11月1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按照每日85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鲁B×××××/冀D×××××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B×××××靠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冀D×××××挂靠在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货物运输。2018年8月13日下午,原告的鲁B×××××/冀D×××××重型半挂车在张乐刚汽修车间修车完毕后,被被告无辜扣押,拒不放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对涉案车辆鲁B×××××/冀D×××××重型半挂车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无权起诉。第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到张乐刚汽修车间扣车的事实,否则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B×××××重型半挂车行车证、运输证、***与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各一份,冀D×××××厢式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与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是鲁B×××××重型半挂车和冀D×××××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于2018年8月14日针对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进行报警,并要求派出所予以处理。3、2018年8月13日被告扣车时照片9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车辆后面堆了一堆土,堵住原告的车辆不准开出;2018年8月14日之后就用一个厢式货车挡在涉案车辆的后面,不让原告车辆开出。涉案车辆所在的车棚是张乐刚的汽修车间,张乐刚使用的厂区与被告的厂区南北相邻,原先有一个缺口没有建墙能将车辆开出,后被告在缺口处垒上墙。4、视频及视频截图4张,证明被告至今扣押原告车辆,现涉案车辆已经被被告移到被告厂区西侧,用锁具锁着方向盘和右前轮。补充证据一、鲁B×××××行驶证的正、副本复印件,证明行驶证年检到2019年4月。补充证据二、鲁B×××××运输证复印件,证明运输证年检到2019年5月。
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鲁B×××××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车主为准,原告提交的其2015年3月3日与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不能改变车辆的所有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不能证明***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冀D×××××登记所有人为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机动车的所有权应当以登记车主为准,原告提交的与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不能改变车辆的所有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验证,不能证明***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且挂靠协议中每月多少钱是空白的,也就是说主要条款不完整,双方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无法确定。综上,原告仅凭挂靠协议想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与国家规定不符,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笔录中陈述均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其车辆开不出去,只是在其听了汽修厂修理工张亮的陈述才认为是被告扣的车,原告没有亲眼目睹被告实施了何种扣车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扣车的事实;涉案车辆,是停在被告租赁的场地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扣车行为;原告既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有扣车行为,从程序上讲应该由公安部门对该案处理,而不应该在公安没有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现在被告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任何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向公安报案说被告扣押其车辆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如果成立公安机关肯定会对被告进行处罚,且在公安笔录中原告明确说是其自行将车开入汽修车间的,道听途说是被告扣押车辆,显然是诬告行为。3、照片9张。这个土地是2018年4月13日同德赢公司已经和有关单位签订合同且已经生效,这个汽修车间已经非法占用了4个月,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拆除汽修车间,原告不听;2018年8月13日12时10分,原告把鲁B×××××重型半挂车及当事人都来到现场,就是为了阻止被告垒中间墙,非法占用被告的租赁土地;被告公司在自己租赁场地堆土、停车,是被告公司自己的行为,原告无权干涉,故原告说被告扣押他的车辆是不成立的;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没有发现任何人实施扣车的照片,就不能证明是被告对涉案车辆有过扣车行为。从照片看现场的土堆并不高,涉案车辆完全可以从一侧开出,照片3能明确看出这一点。综上,涉案车辆由原告开入被告的场地,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阻止场地交付,阻止被告正常行使场地的租赁权。4、对该4张照片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照片,该视频的来源不合法,系拍摄人员非法进入被告厂区偷拍的,未经场地所有权人同意,侵犯了被告的场地租赁权,故该视频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视频中没有人物出现,没有明显的侵权人,从常理讲,被告没有钥匙也根本无法挪动涉案车辆,车辆的右前轮和方向盘明显是原告自行锁住,目的是实现长期占用被告的场地,故对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补充证据一、二,对该两个证据,行驶证、运输证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不相符,对涉案车辆是否及时年审,申请法庭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年检报告。该两份证据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青岛晨阳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对涉案车辆不享有权利,无资格起诉。
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场地是被告租赁东北街村委的。2、对张乐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13日张乐刚派人到被告场地滋事,从而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补充证据一、车辆上的检验合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4月份。补充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开到被告大院的,不是被告扣的。补充证据三、照片一张,照片上的实物被告多次让原告拉走,原告一直不拉走。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是复印件,綦美芹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合同约定的13亩土地,据原告了解,原先都是张乐刚租赁,张乐刚与本案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2018年8月13日被告扣押车辆之前,一直是张乐刚使用修车车间,故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成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合法依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理由。补充证据一、检验标志是原告的,被告采取非法手段提交该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这是旧的年审证,刚才我们已经说明年检是到2019年4月份。补充证据二、从图片上看不出车辆的号牌,当时被告扣押车辆的起因,被告现在使用的地方原先都属于原告的叔叔张乐刚租赁使用,在被告现在使用的场地南侧东端,有张乐刚出资建造的彩钢瓦汽修车间,用于维修车辆,当时***口头答应出资把汽修车间给移到现在双方界墙以南,后来***因为移动汽修车间费用大,迟迟没有移到。张乐刚也一直使用着原先的汽修车间,中间确实有一个缺口,张乐刚的车可以进出。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车辆在该汽修车间维修,因张乐刚与***发生冲突,***误认为鲁B×××××车是张乐刚的车,于是在该车维修完毕后,***直接将该车扣押,后将张乐刚和***公司之间的界墙缺口堵死。原告多次要求将车辆开出,***以暴力手段阻止,且将车轮和方向盘用专用锁锁住。补充证据三、车厢是案外人吕图烈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2015年3月3日,原告与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
2018年8月13日上午,原告的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案外人张乐刚的维修车间维修。当天下午,因被告与张乐刚有纠纷,被告在车的后面放了土堆和车辆,拒绝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后被告将张乐刚与被告公司之间界墙的缺口封住,将涉案车辆扣押在被告公司院内,用锁具将车辆的方向盘和右前轮锁住,拒绝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原、被告由此产生纠纷。
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冀D×××××重型半挂车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2月21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鉴定评估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均停运损失为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占有车辆是否存在过错;3、停运损失意见书是否有效。
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关于本案争议的鲁B×××××/冀D×××××重型半挂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为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协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挂靠在青岛晨阳物流有限公司和广平县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进维修车间,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占有车辆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被告与案外人张乐刚的纠纷而被无故扣押,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因扣押车辆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主张没有扣押涉案车辆,因被告对涉案车辆用土堆及车辆阻挡,后用锁具锁住了车辆的方向盘和右前轮,并拒绝返还原告。在庭审中经法庭多次释明,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原告车辆,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涉案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停运损失意见书是否有效。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对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车辆停运损失意见书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扣押原告涉案车辆,至今不同意返还原告,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自2018年8月13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停运损失,应为81600元(850元×96天),原告主张80000元,没有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权占有原告涉案车辆,被告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鲁B×××××/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
二、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0000元(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7日)。
三、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自2018年11月18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停运损失(按照每日850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125元,由被告青岛同德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端尧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