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与韩某、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29民初209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韩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路6号街坊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被告韩某、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为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艾勒格庙5KM-15KM道路施工承包方,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处负责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旗乌兰花-艾勒庙5KM-15KM道路处施工,负责排路基,原告使用自有小挖掘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结算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恶意拖延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