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执异37号
案外人(异议人):白利钧,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案外人(异议人):白莉茹,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602674367319W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2007870895894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集团公司)、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白利钧、白莉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位于铺四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白利钧、白莉茹称,其不服鄂尔多斯中法院(2019)内06执行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提出异议。
2011年8月12日,其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城投公司)、鄂尔多斯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其使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387.87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762.56平方米)两处与万祥房地产公司拆迁产权置换底商(1号楼-1-xxx号铺280.07平方米、1号楼-1-xxx号铺233.53平方米、1号楼-1-xxx号铺234.87平方米、1号楼-1-xxx号铺234.87平方米、1号楼-1-xxx号铺165.54平方米、118.24平方米。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于2011年8月28日前搬迁腾空了该房屋,将完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交由锦龙城投公司、万祥房地产公司进行拆除,双方约定锦龙城投公司、万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其交付拆迁置换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8月下旬,异议人得知其拆迁置换的房屋被贵院查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贵院(2019)内06执行12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止该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路桥公司与巨力集团公司、巨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内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巨力集团公司、巨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60600000元。驳回原告**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巨力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1日,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内06执字12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巨力房地产公司在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玛拉沁路北、锡尼南路西开发的万成国际购物广场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56套未售房屋,详见查封房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锦龙城投公司与万祥房地产公司签订《杭锦旗锡尼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为杭锦旗锡尼镇杭锦大街南、玛拉沁路北、锡尼南路西街坊地块的开发建设。2011年8月13日,拆迁人(甲方)锦龙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白利钧、白莉茹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因旧城改造的需要,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386.42平方米,主房砖混结构1-3层,面积533.95平方米,附属房屋砖木结构,面积38.4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拆迁补偿安置形式为乙方选择产权置换作为补偿。产权置换为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底商为1号楼1号铺一层124.72平方米,二层124.72平方米,门面宽7.45米;2号铺一层133.92平方米,二层133.92平方米,门面宽8米;3号铺一层133.92平方米,二层209.09平方米,门面宽8米。甲方将于2012年12月30日向乙方交房。选择产权置换后,剩余差价、院内附属与补助等费用折合成现金总计200000元。
再查明,2015年6月8日,锦龙城投公司(甲方)、万祥房地产公司(乙方)、巨力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杭锦旗锡尼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投资转让协议》,将2011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杭锦旗锡尼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的项目投资由乙方转让给丙方继续开发建设,全部由丙方负责实施完成。
还查明,2018年10月29日,巨力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白利钧、白莉茹(乙方)签订《关于白利钧白莉茹万城国际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用万城国际迎杭锦大街1号楼底商101、102、103、104号,共计983.34平方米安置;原协议白利钧、白莉茹(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所需底商860.31平方米,甲方多余出面积为123.03平方米,按每平米6200元计算为762786元,用于抵顶甲方欠乙方的营业补贴款。甲方欠乙方安置营业补贴共计1307648元,已领取156096元,剩余1151552元,减去甲方底商抵顶部为762786元。实际欠白利钧、白莉茹388766元。甲方欠乙方营业补贴余款388766元,按每平米3400元置换甲方的3号楼三层3010号房118.24平米,合计402016元。以上补偿款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以后至交房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产被查封前,案外人与锦龙城投公司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案外人名下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面积、产权置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也对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作出特别约定,该项目转让由巨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后案外人与巨力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万城国际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对置换房产的房号、面积、价格重新确认,房号虽由原“1号楼1号铺、2号铺、3号铺”变更为“1号楼底商xxx、xxx、xxx、xxx号”,但不影响案外人依合同已取得要求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置换并交付涉案房屋的请求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拆迁用房的具体位置、用途,能够明确指向执行标的的,因其已享有足以对抗第三人的特殊债权,该权利应予特殊保护,依法可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博
审判员 刘鑫
审判员 程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蒙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