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白银来、某某强、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执异36号

案外人(异议人):**来,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案外人(异议人):***,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602674367319W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02007870895894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董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巨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集团公司)、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位于玛拉沁路北、锡尼南路西万成国际购物广场42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来、***称,其不服鄂尔多斯中法院(2019)内06执行1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现提出异议。

2011年8月12日,其与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城投公司)、鄂尔多斯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其使用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347.8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1176.74平方米)与万祥房地产公司拆迁产权置换底商.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于2011年8月27日前搬迁腾空了该房屋,将完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交由锦龙城投公司、万祥房地产公司进行拆除,双方约定锦龙城投公司、万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向其交付拆迁置换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9年7月下旬,异议人得知其拆迁置换的房屋被贵院查封。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贵院(2019)内06执行12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止该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路桥公司与巨力集团公司、巨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内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巨力集团公司、巨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60600000元。驳回原告**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巨力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21日,内蒙高院作出(2018)内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内06执字12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巨力房地产公司在玛拉沁路北、锡尼南路西开发的万成国际购物广场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56套未售房屋,详见查封房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锦龙城投公司与万祥房地产公司签订《杭锦旗锡尼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为玛拉沁路北、锡尼南路西街坊地块的开发建设。2011年8月12日,拆迁人(甲方)锦龙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来、***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因旧城改造的需要,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347.8平方米,主房砖混结构,面积1176.7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拆迁补偿安置形式为乙方选择产权置换作为补偿。产权置换为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位于公寓楼五、六层1987.96平方米,属于期房,甲方将于2012年12月30日向乙方交房。底商为1号楼,5号铺一层105.65平方米、二层133.9平方米,6号铺一层126.01平方米、二层126.01平方米,7号铺一层75.17平方米、二层75.17平方米,8号铺一层85.0平方米、二层89.55平方米。

再查明,2015年6月8日,锦龙城投公司(甲方)、万祥房地产公司(乙方)、巨力房地产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杭锦旗锡尼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投资转让协议》,将2011年3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杭锦旗锡尼镇旧城区改造项目投资协议书》的项目投资由乙方转让给丙方继续开发建设,全部由丙方负责实施完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1)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2)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产被查封前,案外人与锦龙城投公司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案外人名下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安置面积、产权置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也对安置用房的位置、用途也作出特别约定。该旧城区项目由万祥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后又转让给巨力房地产公司,但案外人未提供与被执行人巨力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履行后续拆迁安置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排除执行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来、***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杜博

审判员  刘鑫

审判员  程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蒙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