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626执1475号
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村。
法定代表人*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院提出申请,以申请人执行期限超期申请执行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月10日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庭进行听证,本院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以申请人执行期限超期申请执行为由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该公司认为判决书于2011年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7年后才申请执行,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且申请人在此期间从未向该公司主张涉案债务,故本案申请执行期限超期,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提供了乌审旗人民政府与东方路桥集团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萨拉乌苏旅游区达成合作协议的事实,后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8.2万元。
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而且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前后给付我单位工程款78.2万元,其实我们最近几年一直向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要这笔工程款。申请人提供了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付款证据一份,证明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日、2012年9月28日两次共支付申请人工程款78.2万元的事实。证人***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在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任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申请人多次就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向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索要的事实。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乌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5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00万元及违约金5584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20元,鉴定费20000元。乌审旗水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前后,代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万元。2018年11月6日,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起二年,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执行,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间;申请人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虽然乌审旗水务公司于2012年前后代付工程款78.2万元,但无债权转让合同等约定,即使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最后一次付款后申请人在两年仍未申请执行,2018年11月6日申请执行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被执行人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申请人超执行期限申请执行,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内蒙古佳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萨拉乌苏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何轲
审判员哈斯达来
审判员张文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