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6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武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朋友。
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现住东胜区亿利城市,系***儿子。
上诉人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存以及原审被告***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材料收料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粉色供货方记账联交给供货人,第二联白色记账联也是交给供货方用于报销,第三联绿色收料存根由富盛安装公司保管。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料单为三联单中供货方的记账单,其中的二联收料单为报销单,已经由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审核并支付完毕,报销单上有被上诉人领款签字。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的合伙人,即使要二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未就诉讼时效中断提出证明,一审认定***系工地收料员以及诉讼时效中断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买卖砖款是否全部付清,上诉人所称第二联是报销单,经公司领导审核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因为报销单是2007的事情,如果已经结算完毕,上诉人在2008年就没有理由给被上诉人出具票据收据证明单。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前后矛盾,同时上诉人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票据收据证明单,与本案提供的第二联明细完全吻合。2007年支付完毕砖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关于******领取的砖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代理行为的真实性。
***述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雇佣其负责工程验收材料,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富盛安装公司、**、***给付空心砌块砖款61871.25元;2、由富盛安装公司、**、***承担拖欠砖款期间利息(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富盛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给富盛安装公司承包的富盛苑C区5#-7#住宅楼及综合楼提供空心砌块砖,富盛安装公司向其出具十六张《收料单》,注明了供货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料单盖章处盖有富盛安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有***签字。后于2007年11月19日向***出具《票据收讫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写明***供砖的款项为68671.25元。另查明,富盛安装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支付砖款28671元。***是工地收料员。一审法院认为,***将空心砌块砖卖给富盛安装公司,由富盛安装公司出具《收料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富盛安装公司应当向***支付砖款。***及富盛安装公司、**、***均认可**承包了富盛安装公司的富盛苑C区5#-7#住宅楼及综合楼工程,故**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工地收料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富盛安装公司和**承担,故***不承担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富盛安装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向***支付过28671元。关于2007年4月19日******领取的28670元,***不认可,富盛安装公司也未提供相佐证据能证明代领行为的真实性,故对这笔28670元是富盛安装公司支付给***的砖款不予认定。富盛安装公司称另向***付过11300元,***不认可,富盛安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判决:一、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砖款40000.25元;二、***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负担316元,由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的真实身份系上诉人**的项目合伙人,并一直以此身份代表项目部向外进行活动。***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挂靠富盛安装公司,***是工地负责人,**给***发工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费用报销单一份,收料单十六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经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报销程序领取了相应的贷款,此报销程序经上诉人**的项目合伙人***的审批及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包括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案涉砖款已经报销完毕,报销单在富盛公司手里。***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报销单是2007年的事情,一式三联均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如果上诉人在2007年付清砖款,不应该出具票据收讫证明。一审开庭中上诉人陈述2008年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原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3:借款单三支,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11000元,2016年9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2日借款1354.1元,2009年12月16日**、***工程欠付款,向***代付12184.25元。被上诉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审被告***不清楚四张借条的事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1,***是以项目部总经理的名义签字,但并不能以此证明***与**是合伙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但上诉人对真实性均予以否认,现上诉人以此作为证据与诚实信用相悖,并且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砖款已被领取,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上述四份证据为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与一审法院办理的(2016)内0602民初3589号调解书内容相吻合,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自认2009年**向其偿还1500元案涉砖款。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砖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陈述砖款已经付清并以有***签字的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对此并不认可,陈述当时会计称没钱,在收走***持有的收料单据后,向***出具票据收讫证明,砖款至今未付并以票据收讫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起先对收讫证明为**雇佣的会计出具予以否认,但在庭审过程中因**提供的账本中有数张票据收讫证明,外观均与案涉票据收讫证明高度一致,并且,账单中的票据收讫证明均附有收据,因此,被上诉人陈述报销单若不能当时付清就向报销人出具票据收讫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故在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票据收讫证明,而上诉人对为何出具票据收讫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上诉人仅凭费用报销单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转款已经履行完毕。2、关于案涉砖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合同属于未有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案涉砖款未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对***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二审中自认**曾向其偿还过的1500元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核减,本案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内蒙古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贞
审判员***
审判员余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田乐
书记员***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