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婉婷,女,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贾婉婷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特市。
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亮,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少山,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特市。
原审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特市回民区钢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奋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柱,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某、贾婉婷、**因与被上诉人王鹏亮,原审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贾婉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鹏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白某、贾婉婷、**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主张王鹏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予以查明、释明,在判决中也未作出处理,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贾战役与特竑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没有依据代理的法律规定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和贾战役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特竑公司的名义施工,从事的是代理行为,但判决结果却让代理人***和贾战役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让被代理人特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让贾战役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贾战役的继承人承担义务的前提是贾战役应承担给付王鹏亮租赁款的责任,而贾战役是代理人,其实施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特竑公司承担,即应由特竑公司承担给付租赁款的责任,代理人贾战役不承担责任,故贾战役的继承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款的责任。此外,***、***、白某、贾婉婷、**也没有继承贾战役的财产,庭审过程中也未查明贾战役的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在没有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贾战役的继承人承担给付王鹏亮租赁款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鹏亮辩称:自2016年贾战役去世后,我方一直在向***及贾战役的父母、配偶讨要欠款,有通话录音及2020年起诉***后又撤诉的法院裁定,可以证实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贾战役、***与特竑公司的关系,我方认为是明显的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贾战役去世后,其继承人从未表示过要放弃继承,其应当在继承之前将卖掉的财产先偿还债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我与贾战役是合伙关系,我是贾战役雇佣的人员,应由贾战役承担责任。
特竑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我公司到底是分包还是代理,如果是分包关系,特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给付王鹏亮租赁费8983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赔偿损失;二、判令特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王鹏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特竑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96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追加的***、***、白某、贾婉婷、**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日,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特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特竑公司承建金润华府住宅小区,后特竑公司将该住宅小区8#楼、10#楼分包给***、贾战役施工。在施工时贾战役租赁王鹏亮工地架管、钢模,租赁费结算至2012年共计109641元,已给付租赁费5万元,剩余59641元租赁费未给付。期间,贾战役、***二人在热力公司工地施工时租赁王鹏亮工地架管、钢模,租赁费共计30192元。后王鹏亮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该院。另查明,贾战役于2015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为贾战役的父母,白某为贾战役的妻子,**、贾婉婷为贾战役的子女。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贾战役与***的合伙关系认定问题;二、特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白某、贾婉婷、**应否承担责任。一、关于贾战役与王福利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本案中,***称其与贾战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王鹏亮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答应王鹏亮处理该笔欠款,热力公司收条中有***和贾战役的签字,结合其与发包方签订结算协议、以及项目名称为“基础换填”任务书承包人一栏中只有***签名,但该工程系贾战役、***共同施工,以及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称其没有拿过工资以及在贾战役去世后和贾战役继承人结算利益等事实,可以认定贾战役与***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辩称双方没有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未按照约定向王鹏亮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鹏亮主张***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特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2012年4月1日,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特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竑公司为承包人,***作为工程分包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代表特竑公司结算的行为亦可认定为代理行为。由于特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从王鹏亮处租赁的架管、钢模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特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贾战役和***,***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特竑公司的名义施工,故贾战役和***向王鹏亮租赁架管、钢模的行为,应当是贾战役和***从事的代理行为,特竑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王鹏亮要求特竑公司在59641元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白某、贾婉婷、**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贾战役死亡,作为配偶的白某、作为子女的贾婉婷、**、作为父母的***、***,均是贾战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白某、贾婉婷、**作为贾战役的合法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有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概括性义务的规定,上述五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贾战役的个人债务。王鹏亮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贾婉婷、**在继承贾战役遗产范围内与***共同给付王鹏亮租赁款人民币89833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59641元欠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白某、贾婉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一审中王鹏亮提交了其向***要款的通话录音,***也认可贾战役去世后,有人向其讨要欠款,其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据此可证实王鹏亮一直催要欠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与贾战役以及特竑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特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结算协议》、2014年12月《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单(特竑:***8#10#)》、《任务书》,可以证实特竑公司系盛唐公司开发的金润华府小区的承包人,***借用特竑公司的资质施工(挂靠),特竑公司收取管理费。根据2013年9月10日及2014年5月28日《收条》,证明贾战役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结合2012年11月25日由工地材料员刘二勇及工地财务人员苏二换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与贾战役系金润华府小区及土左旗富民热力工程的共同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贾战役租赁使用王鹏亮的架管、钢模等设备,对于欠付的租赁费应予支付,特竑公司在金润华府小区欠付的59641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贾战役的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白某、贾婉婷、**作为贾战役的继承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放弃对于贾战役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其在继承贾战役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白某、贾婉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白某、贾婉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芳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卜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记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