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438号
原告:***,男,现住***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少山,内蒙古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特市。
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奋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柱,男,现住***特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林科,男。
被告:班秀凤,女。
被告:白某,女,现住***特市。
被告:贾婉婷,女,现住***特市。
被告:贾某,男,现住***特市。
法定代理人:白某,女,系被告贾某母亲。
原告***诉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0年3月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追加贾林科、班秀凤、白某、贾婉婷、贾某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少山,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柱,被告贾林科、被告白某(贾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秀凤、被告贾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9833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年6%赔偿损失;二、判令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竑公司)与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特竑公司承建盛唐公司开发的××府的土建工程。由特竑公司以***为经理的项目部具体施工,***支付特竑公司管理费用。***在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架管、钢模等施工工具,经结算应支付租赁费109641元。***和贾战役(已死亡)于2011年到2012年期间,合伙承建土左旗富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房土建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租赁架管、钢模等施工工具,经结算应支付租赁费30192元。以上两次租赁费合计139833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89833元。***工作人员刘二永(工地材料员)、苏某换(工地财务)虽于2012年11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但是***以其与贾战役账务未清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租赁费,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有偿租赁财产,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租赁费,逾期付款应该承担给付款项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特竑公司是该项工程的承建人,理应对其内部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贵院。因租赁费是贾战役、***以特竑公司名义施工过程中形成,现贾战役因车祸去世,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追加贾战役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5964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追加的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原告租赁的事实,不清楚设备是租赁谁的。我没跟***签过租赁合同,我不认识原告,租赁合同不知道是跟谁结账跟谁签订,我一概不清楚。
被告贾林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我也没参与过。贾战役去世后欠下许多债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
被告白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特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租赁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被告***、贾战役均不是我公司的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租金结算单6页、结算单1页,拟证明被告施工工地拖欠原告租赁费89833元;证据二有关工地出具的被告***合伙在土左旗热力公司施工款票据,拟证明贾战役、***合伙在土左旗热力公司施工;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结算协议、任务书,拟证明***以特竑公司名义为盛唐公司的××府、10号楼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施工工具;证据四录音光盘,拟证明***和***的对话中承认其与贾战役有过结算,是合伙关系。***申请证人苏某换、王虎豹出庭作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称其没见过也不清楚,签字的都是贾战役雇佣的材料员。对证据二有关工地出具的被告***合伙在土左旗热力公司施工款票据,其中第一页记账凭证一张、领条一张、借款单两张借款真实性认可,是我在甲方聘请当总工借款买材料的借款,其余借款真实性不认可。借条5000元也是贾战役不在,工人要回家,我去借款5000元付给工人工资,不能证明我跟贾战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我签的,与我无关。结算单、证明结算协议、任务书,是贾战役不懂行,把技术管理交给我。工程增加出的量是我跟对账签单,不能证明我们的合伙。对证据四录音光盘,录音真实性认可,通话内容是因为我是搞管理的,贾战役去世前人工等情况没跟我说过,他去世后有人找我,我说可以给协调解决,我可以协助,但是不能证明我和贾战役有合伙关系,钱和账不是我管理的,我没有权利处理。
被告白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租金结算单6页、结算单1页,没有贾战役签字,不认可。对证据二有关工地出据的被告***合伙在土左旗热力公司施工款票据,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证明结算协议,我没参与,均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四录音光盘不清楚。
被告贾林科发表质证意见:我不知情,不清楚。
被告特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租金结算单6页,与特竑公司无关;结算单1页是与盛唐公司直接结算的。对证据二有关工地出据的被告***合伙在土左旗热力公司施工款票据,与特竑公司无关。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贾战役签字。结算单、证明结算协议,内容为没有出挂户费,证明均与特竑公司无关,仅能证明是与盛唐公司结算了,不能证明与特竑公司结算了。对证据四录音光盘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被告贾林科、被告班秀凤、被告白某、被告贾婉婷、被告贾某、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查明,2012年4月1日,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特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金润华府住宅小区,后特竑公司将该住宅小区8#楼、10#楼分包给***、贾战役施工。在施工时贾战役租赁***工地架管、钢模,租赁费结算至2012年共计109641元,已给付租赁费50000元,剩余59641元租赁费未给付。期间,贾战役、***二人在热力公司工地施工时租赁***工地架管、钢模,租赁费共计30192元。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贾战役于2015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贾林科、班秀凤为贾战役父母,白某为贾战役妻子,贾某、贾婉婷为贾战役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贾战役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认定问题;二、被告特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三、被告贾林科、被告班秀凤、被告白某、被告贾婉婷、被告贾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贾战役与被告王福利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称其与贾战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答应原告***处理该笔欠款,热力公司收条中有被告***和贾战役的签字,结合其与发包方签订结算协议、以及项目名称为“基础换填”任务书承包人一栏中只有***签名,但该工程系贾战役、***共同施工,以及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称其没有拿过工资以及在贾战役去世后和贾战役继承人结算利益等事实,可认定贾战役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综上,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伙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形成合伙,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特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2012年4月1日,内蒙古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特竑公司为承包人,被告***
作为工程分包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代表特竑公司结算的行为亦可认定为代理行为。由于特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从原告***处租赁的架管、钢模是用于工程建设所需,被告特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贾战役和被告***,被告***对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特竑公司名义施工,故贾战役和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钢模的行为,应当是贾战役和被告***从事的代理行为,故特竑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59641元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贾林科、被告班秀凤、被告白某、被告贾婉婷、被告贾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贾战役死亡,作为配偶的被告白某、作为子女的被告贾婉婷、贾某、作为父母的被告贾林科、被告班秀凤,均是贾战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五被告作为贾战役的合法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上述法律有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概括性义务的规定,五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贾战役的个人债务。原告的此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林科、白某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林科、被告班秀凤、被告白某、被告贾婉婷、被告贾某在继承贾战役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款人民币89833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59641元欠款的范围内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被告贾林科、被告班秀凤、被告白某、被告贾婉婷、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长 王 烁
审判员 丁 洁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美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