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1910号
(2020)内0103民初1701号
原告(同为被告):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
法定代表人:张奋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同为原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同为被告)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竑公司)与被告(同为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特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芳、王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5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收到回民区劳动仲裁委送达的回劳人仲字[2020]第5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回民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1.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基本生活保障费,其所依据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于2017年5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废止。劳动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是本案情况,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虽已经废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并未废止,该条文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给予惩罚。劳动仲裁依据的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基本生活保障费197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效凭证医疗费用39114.0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竑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时期内患病,特竑公司未安排***继续工作,也未给***交纳医疗保险费。同时,特竑公司不承认***在工作期间内患病,于2019年1月29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内01民终46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患病住院。***以此为依据于2020年1月15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增加医疗费用的仲裁请求。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回劳人仲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前的生活费,以医疗费超出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医疗费39411.05元的有效凭证请求。关于生活费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已超出时效为由驳回的裁决结果***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为***患病为慢性病,至今不能治愈,属不可抗力因素。再者特竑公司拒不承认***患病,***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在(2019)内01民终4612号判决书生效后认定***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患病为证据请求医疗费。同时***不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二十年时效的规定,也不违反特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之内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的医疗费不超出仲裁时效,恳请贵院合理分析,支持***的相关请求。
特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9月3日***离开工地后再没有到过特竑公司,故原告要求支付其生活保障费不认可。(2018)内01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出具之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已经废止。本案仲裁裁决依据工资条例12条,前提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就不应该支付工资。***请求支付医疗费也不能够成立,不符合医疗期规定,且***曾在另案中请求医疗费已经被驳回。诉讼时效已过。仲裁阶段***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依据是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是1953年实施的,该条例已经与目前的劳动保障存在一定的矛盾,现在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替换了劳动保险条例。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诉特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2019)内01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5日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清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特竑公司与***约定,***到特竑公司第九项目部施工工地上担任施工员工作。2012年9月3日,***因病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判决:特竑公司向***支付工资1.7万元。
2014年11月18日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清法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因病离开工地,先后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和内蒙古第四医院就医治疗,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此后,***再没有到特竑公司的公司工作过。判决: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基本生活费22480元。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呼民五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13日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内012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8月之后,***没有回到特竑公司处上班,特竑公司也没有给***安排工作。判决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基本生活费24080元。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5月2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内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2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内0103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基本生活费39632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于呼和浩特市第二医院住院,于2019年4月3日出院。
2013年清水河县滨江花园小区项目竣工,被告下设清水河县滨江花园小区项目部撤销。原告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2019年1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回劳人仲字2019-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就以上(2019)内0103民初2647号案件作出(2019)内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判决撤销(2019)内01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特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60元。
3.***于2020年4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指令特竑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基本生活保障费19712元、医疗费用39114.05元。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回劳人仲字[2020]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特竑公司向***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基本生活保障费52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特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如需支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2.特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医疗费用。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特竑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结合该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在本案中主张的2018年1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即2019年1月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在该期间一直存续,***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特竑公司应向***支付以上三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费4224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2019年1月29日之前的医疗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该部分医疗费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2019)内01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为前提,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也对于***患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主张仲裁时效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特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1月29日之前的医疗费。在2019年1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产生,故特竑公司也无需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4224元;
二、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用391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元,由呼和浩特市特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