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民再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晋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市政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新纪元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内民申37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被申请人新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一审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新新市政公司向乌海市城发投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吴某与新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污水处理施工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三点内容,一是新新市政公司是总承包人,认可普力维公司欠货款33万元;二是新新市政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普力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三是新新市政公司指示城发公司直接支付。(二)吴某代表新新市政公司组织施工,采购设备以及与发包方即城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新新市政公司中标承建项目中标价为10121773元,城发公司陆续支付给新新市政公司940万元,案外人吴某作为新新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该工程的付款事宜,城发公司财务室留有吴某签字办理以上款项的多份付款凭证。对此事实普力维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一审时书面申请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三)本案中,吴某虽然假借新纪元公司名义与普力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是其采购的设备均用于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普力维公司提供的该批设备在现场的使用相片可以证明新新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该工程设备来自普力维公司。且新新市政公司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1日向城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欠普力维公司款项。
新新市政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首先,新新市政公司与城发公司只是对污水处理二期工程中间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一个承包建设。另外将污水处理的中水回用工程承包给了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售的产品,在我们看来均是用于中水回用部分。第二,新新市政公司与***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新新市政公司并没有向***出具任何证明,2012年吴某就私刻过新新市政公司的一枚公章,对外打了欠条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吴某又私刻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私刻后,对***出具证明,对该证明新新市政公司不认可。同时,新新市政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均提出该公章是吴某私刻,现在新新市政公司已经向海南区公安局报案,海南区公安局已就该案立案侦查,同时也查出吴某除了刻新新市政公司两枚公章外,还刻了其他公司十几枚公章,其中包括另案中江苏新纪元公司的公章,也包括恒正公司的,还有其他公章,吴某私刻公章案在今年的10月份,已经转到海南区检察院,检察院又因为对这十几枚公章是否使用等问题,退回公安局,现该案还在侦查阶段,从以上事情可以看出,吴某与***完全是个人关系,***与新新市政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及其他关系。
新纪元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新纪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新纪元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时也未对新纪元公司提出异议,只是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新纪元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相关的法律责任。
普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200元(33万元×6%×4年;2013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两项共计409200元。判令新新市政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3日新新市政公司中标并承建乌达经济开发区发包的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二期)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工期2011年4月20日-2011年10月31日。施工期间,新新市政公司将部分设备安装交由案外人吴某施工。2011年5月23日吴某以新纪元公司名义(需方)与普力维公司(供方)就乌达工业园区污水处理二期和中水回用工程所需高低压配电柜、DCS系统的购销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货款,验收合格付总款的95%,质保期后付5%,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普力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7月25日,上述双方就乌达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所用材料第二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材料总价款7548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全款。供货期间,普力维公司根据需方要求,增减了部分货物,货款最终总计258631元。以上合同普力维公司经办人为***。上述两份合同合款1338631元,吴某陆续支付100万元,余欠33万元不能给付。2011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因上述欠款不能给付,2015年9月1日,新新市政公司向城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2012年总承包的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共欠***工程款33万元。现我公司同意将以上所欠款项由乌海市城发投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付***。吴某于总承包方代表处署名确认。此后,普力维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致以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新纪元公司亦就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2017年9月1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形成。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新市政公司给付普力维公司货款3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00元,两项共计35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普力维公司给付新纪元公司司法鉴定费594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普力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元,普力维公司负担480元,新新市政公司负担3239元。
新新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普力维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新市政公司提供吴某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与新新市政公司无关,普力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经审查,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于新新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普力维公司提供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新新市政公司是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及设备采购,并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新新市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但该通知书为复印件不应采信,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经审查,普力维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需方加盖新纪元公司公章,授权代表签字为吴某,通过鉴定产品购销合同上新纪元公司的公章与样本印文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且普力维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付款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吴某与普力维公司;另2015年9月1日新新市政公司向城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有吴某的签字,同时加盖新新市政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明”仅能证实吴某与新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污水处理施工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实吴某为新新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普力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行为实质代表新新市政公司的行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享有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普力维公司与吴某,本案中,普力维公司无权请求新新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普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普力维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普力维公司被乌海市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承继。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新市政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3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需方单位名称为江苏新世纪环保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由吴某签字,加盖的新纪元公司的公章。经鉴定,新纪元公司的公章为吴某伪造,实际签订该合同并履行的是吴某和普力维公司。***主张吴某代表的是新新市政公司,新新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其33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其提交的吴某出具的给城发公司的证明上,虽然加盖了乌海市新新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达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其内容是要求城发公司将33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并没有对产品购销合同进行结算或追认。***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某作为新新市政公司的代理人签订该产品购销合同,亦不能证明吴某的行为足以使普力维公司产生足够的信赖,相信其代表新新市政公司签订该合同。且之前100万元的货款也是由吴某给付,而非新新市政公司,因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吴某与普力维公司,新新市政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对涉案合同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新新市政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调取吴某以新新市政公司名义与城发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吴某非本案当事人,其与新新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此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3民终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 杰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秦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