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7民初5897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253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结算混凝土款2253645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又出具1份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536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混凝土款2253645元并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该混凝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所欠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又出具1份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被告仍未按期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53645元未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混凝土款向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保证书1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3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253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0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