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3469号
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开发区稀土路2号(内蒙古达旺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忠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忠礼,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北13-3号。
法定代表人郭亚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云霞,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伊旗阿镇工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礼、袁飞飞,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王府花园小区27、29号楼工程款1150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金额为3757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王府花园小区22号楼工程款509533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金额为105982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2423312元(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停工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金额为675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欠付王府花园小区27、29号楼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271610元(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给付欠付王府花园小区22号楼工程款5095331元及利息956125元(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7、29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该项目的承包方系被告指定的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佳公司),原告以宜佳公司名义施工,由被告直接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原告进场后垫资施工,施工负责人为王忠义,27、29号楼工程于2010年5月份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原告承建的27、29号楼工程造价总计为672258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付工程款790000元,因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0年7月20日,原告又通过被告指定的承包方宜佳公司承建了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2号楼的土建等工程。原告垫资进场施工,目前该工程已封顶,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5日停工。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达成《停工损失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停工损失242331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次借款垫资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原因该工程于2013年6月份再次停工直至现在。再次停工给原告造成了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其中设备租赁费每月19000元,每年8个月,人工费每年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停工一事,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达成《预(决)算书》,双方确认22号楼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8185331元。原告在承建22号楼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090000元,剩余工程款5095331元未付,因该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停工损失2423312元,被告也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再次停工损失(设备租赁费、人工费)也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790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利息不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利息不认可;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雅房地产应扣税金、管理费、保证金花名表、预付工程款明细账--汇总表、预付工程款明细账--王忠义、鄂旗王府花园22#楼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被告方的公章和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荣虎和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忠义的签名;三张表由被告方制作,其中花名表上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刘荣虎签署的处理意见,汇总表上有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忠义的签名;2013年6月11日,经原、被告确认了鄂旗王府花园22#楼已完工程量的造价。本组证据证明了以下三个事实,1、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2#、27#、29#住宅楼的土建工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7#、29#住宅楼的土建工程总造价为6722586元;3、22#楼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8185331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2,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要证明该表系被告出具,被告欠原告27#、29#楼工程款790000元(含被告应返还的质保金336129元)、欠22#楼工程款509533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3,停工损失协议及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2#楼停工损失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停工损失协议及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2#楼停工损失明细表,确认王府花园22#楼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停工期间的损失为2423312元,由被告在该项目工程款之外单独赔偿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4,王府花园22#楼现场照片4张、《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三份,要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再次停建,原告为此支出塔吊租赁费、人工费共计6060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456000元(每月19000元,每年按8个月计算,暂算3年),看守工地人员工资150000元(2人,每人25000元/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要证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损失明细及计算方法。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6,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波与原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王忠义通话录音一份,就一直租赁塔吊的原因予以说明。被告质证认为,该通话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王府花园22#楼现场照片、《塔吊租赁合同》及欠条,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未显示与被告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被告对支付利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是做为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其来源及形式均不具合法性,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借用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7、29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于2010年5月份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6722586元,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1150000元,现被告欠付27、29号楼工程款数额为790000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又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鄂托克旗王府花园22号楼的土建工程等,目前该工程已封顶,主体已完工,但未全部完工,现为停工状态,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停工损失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停工损失费用2423312元,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该22号楼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确认为8185331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090000元,现被告欠付22号楼工程款数额为5095331元。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宜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到上述工程施工建设中,且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结算,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使无资质的原告承建王府花园小区27、29、22号楼的土建工程等,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第三人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虽有过错,但其未履行该合同,对该诉争工程未实际施工,未接收工程款项,未出具任何授权转让等相关手续,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该诉争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诉争工程中27、29号楼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对欠付工程款数额790000元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王府花园小区27、29号楼工程款7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诉争工程中22号楼虽未竣工,但被告对已完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造价达成一致,被告对现欠付工程款数额5095331元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王府花园小区22号楼工程款50953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7900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的请求,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5095331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完工程量造价于2013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2423312元(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请求,因双方已签订协议对此进行了约定,被告亦认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停工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金额为67550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而承包诉争工程的建设施工,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应以积极行为减少实际发生的损失,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停工损失协议后,仍不撤离施工现场,放任损失继续扩大,且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90000元(鄂托克旗王府花园小区27、29号楼)及利息267840元(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95331元(鄂托克旗王府花园小区22号楼)及利息943020元(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和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2423312元(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78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退还原告3406元,剩余83072元,由原告负担4635元,由被告负担78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
人民陪审员  旭日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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