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06执恢538号
申请执行人: 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天海仓储北区A座104号-1。
法定代表人金凡,董事长。
被执行人: 牛润,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万忠英,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飞,董事长。
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牛润、万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二、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一百九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牛润、万忠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牛润、万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一十九元,由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牛润、万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人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2015)丰执字第06916号执行案件于2015年11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白云星光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丰民(商)初字第027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2019)京0106执恢538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马世平
审 判 员 徐 峰
二Ο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