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未知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5民初337号
原告: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牛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男,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被告新加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179813.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以179813.2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结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包头恒大麓山庄园首期综合楼、销售中心、大门及商业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986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2305192000013202103228795690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9813.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与东胜区安浩工程服务中心;东胜区安浩工程服务中心又于2021年5月8日将该票背书与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又于2021年5月14日将该票背书与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2021年9月24日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又将该票背书与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在承兑该汇票时,系统提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兑付成功,原告向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该款。原告向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后向被告报送了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付款函,请求被告在该汇票留有可以足额承兑的资金,但至今该票额依然账户余额不足179813.2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请求其在该汇票留有可以足额承兑的资金179813.25元均未果。故原告恒隆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加多公司辩称,该案件不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是商票纠纷,该案应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立案审理。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包头恒大麓山庄园首期综合楼、销售中心、大门及商业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986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2305192000013202103228795690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9813.2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与东胜区安浩工程服务中心,东胜区安浩工程服务中心于2021年5月8日将该票背书与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将该票背书与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内蒙古聚祥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阳塔煤矿于2021年9月24日将该票背书与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9月30日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在承兑该汇票时,系统提示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没有兑付成功,后原告向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清偿该款。原告向内蒙古斌欣能源有限公司清偿后向被告报送了商业承兑汇票请求付款函,请求被告在该汇票留有可以足额承兑的资金,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179813.25元,原告至今无法承兑该汇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兑汇票、银行回执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包头恒大麓山庄园首期综合楼、销售中心、大门及商业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179813.25元承兑汇票,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承兑,庭审中,被告对未付的179813.25元工程款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981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本案已开庭进行实体审理,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应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恒隆城市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9813.25元及利息(利息以17981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晓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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