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779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飒,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福,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东,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男,该局法制处民警。
原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固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华景致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呼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飒、春华景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呼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华景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2000元;2、判令春华景致公司承担违约金95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春华景致公司承担;加固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呼市公安局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加固公司(乙方)与春华景致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是呼和浩特市景苑住宅小区喷泉修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总价款为137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2日,工期55天。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548000元,乙方将设备机具运至工地,按时施工,工程已经按约定时间竣工,但春华景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822000元。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二项内容的约定,甲方应承担违约金917900元(1370000*1‰*670天)。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及春华景致公司的支付能力,加固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95736.00元。综上所述,加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春华景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春华景致公司辩称,一、春华景致公司与加固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春华景致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受该合同约束;二、春华景致公司非本案合同的权利主体,不应承担向加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本合同工程价款未经审计结算,数额尚不确定,加固公司此时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四、本案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且违约金计算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驳回加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呼市公安局述称,该局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首先,本案所涉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加固公司和春华景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呼市公安局在该合同纠纷中,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局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本案争议工程是"景苑小区",该工程虽是警官住宅小区,但无论是发包还是承建,都由春华景致公司负责进行,不能因为"景苑小区"的业主是警官而推定该小区建设产生的纠纷就应该由呼市公安局负责,相反呼市公安局与"景苑小区"任何民事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最后,春华景致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有其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本案是两个法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纠纷,理应由春华景致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综上所述,呼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涉案争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春华景致公司的追加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发包方春华景致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加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HSJG_2015_JM10),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呼和浩特市景苑住宅小区地下车库顶板(喷泉)修缮工程,承包范围为加固设计图纸中所有需加固的构件,合同工期:55天,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及现行规范要求),合同暂定总承包价为137万元(含税金、质保金、试验检测费),付款方式按照支票、电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为40%总价即54.8万元;加固施工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为30%总价即41.1万元;本次加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审计结算(按甲乙双方确定的审计结果支付余款),审计时间不得超过40日。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按双方确定的审计结果一次性支付乙方余款,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质保金。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施工过程中:1、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时间不计入合同工期,并按天支付乙方损失,为工程总价的1‰作为赔偿,若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按天支付甲方损失,为工程总价的1‰作为赔偿。二、工程竣工后: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超出约定的时间,每超一天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2、工程竣工并出具正规检测报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程款,如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按每天支付乙方损失为工程总价的1‰作为赔偿"。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印章及加固公司合同专用章。
签订合同后加固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4日,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通过其×××号内蒙古银行账户向加固公司转账支付54.8万元,转款摘要载明"地下车库顶板修缮工程款"。
加固公司完成施工后,向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交付了所完成工程。2017年2月17日,加固公司向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移交该工程图纸、结算资料、合同复印件等资料,双方共同签署了《审计资料移交单》予以确认,该移交单载有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项双田的签字。庭审中,春华景致公司自认项双田系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
诉讼中,经加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华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加固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内华基字(2018)第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加固公司施工的呼和浩特市景苑住宅小区喷泉修缮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1401964元,其中喷泉修缮工程造价鉴定价值为1378632元,变更签证工程鉴定价值为23332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HSJG_2015_JM10号《工程施工合同》载有春华景致公司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印章,且庭审中春华景致公司未否认春华景致公司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系其下设的项目部,故合同的签订主体虽为春华景致公司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但因春华景致公司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系春华景致公司下设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春华景致公司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春华景致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系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春华景致公司主张其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加固公司已完成其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及工程结算资料,春华景致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加固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为1401964元,减去其已支付的548000元,春华景致公司尚欠工程款853964元,故加固公司请求春华景致公司支付82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春华景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目约定"二、工程竣工后:1、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超出约定的时间,每超一天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现加固公司主张自竣工日期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以82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其主动降低计算标准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自加固公司向春华景致公司景苑小区项目部移交结算资料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予以支持,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03日为33571.85元。
关于呼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呼市公安局并非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加固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春华景致公司与呼市公安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加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可通过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加固公司请求春华景致公司支付工程款822000元及违约金33571.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加固公司请求呼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22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3571.85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7元(原告已预交),由加固公司负担879元,春华景致公司负担1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王宝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