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5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巨海城3区小高层3号楼1单元4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于建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津,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被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志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2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从2015年开始,被告承揽的建筑加固工程基本上雇佣原告带班为其具体施工。2018年,被告承揽了金宇国际写字楼内部加固工程,被告副总牛英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带班施行加固工程。2018年5月16日,被告的雇员李六七在实施加固工程时,由15楼坠落到14楼地面致残。被告雇佣李六七后,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残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李六七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金宇国际写字楼内部加固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人劳务费的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147250元,被告针对李六七的损害赔偿问题草拟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书》,让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否则,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劳务费。直到2019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四),原告迫于无奈,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上签了字,2019年2月2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才给付了原告106000元的劳务费,原告安排工人回家过年。剩下拖欠原告47250元和扣除赔付李六七的65000元,被告拒绝给付,甚至拒绝原告查账。被告雇佣原告带班实施加固工程,双方之间是劳务合作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2373号民事裁定都予以认定,且产生了法律效力。被告胁迫原告承担李六七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必须结清,胁迫原告承担李六七赔偿扣除的款必须退还。
被告呼和浩特市加固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的关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是基于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协议,是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之间的纠纷也并非是基于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为承揽合同之间的纠纷。被答辩人如果认为答辩人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况,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工作内容、报酬约定等事项。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清偿已经消灭。截止至2019年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已经清偿完毕。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扣减6.5万元的赔付款,实际为被答辩人占有的答辩人支付给李七六的医疗费。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称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受雇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喜悦广场商场影厅座椅安装加固项目中从事焊工工作,总劳务费171399元,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99520元,尚欠工程款47250元。此外原、被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扣原告65000元(赔付李七六医疗费),因为法院判决原告不付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将扣付原告的6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诉称被告于2018年雇用其在金宇国际写字楼内部加固工程从事带班工作,总劳务费为147250元,被告于2019年2月2日给付原告劳务费106000元,尚欠47250元。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无任何人签字,亦无日期)中载明的是“金宇国际F栋钢结构”,而非原告当庭所称“喜悦广场商场影厅座椅安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一、二审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关系。2.劳务费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3.事故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胁迫原告在《事故处理协议书》上签字,非法扣除原告劳务费65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用劳务费胁迫原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书》后,才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5.被告出具的原告签字的收条。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强制扣除原告劳务费65000元,因协商被告不让步,迫于无奈,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农历腊月二十七)签字。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上面判决中法院没有认定原、被告有劳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载明是谁出具的,没有任何人签字和日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协议中原告载明了自愿签字,没有胁迫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无法体现出胁迫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收条。证明由***在2019年2月1日签名的收条记载:加固公司欠款171399元,扣医疗费6.5万元,本次收现金106000元,结清。根据收条的记载内容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清偿已经消灭,被告已经结清原告的所有费用。
2.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9)内010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3369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9)内0105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李七六支付医疗费为19.8万元,分别通过原告支付16.8万元,李七六本人3万元。根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3369号民事判决书李七六自认的事实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收据记载,李七六共计住院花费的金额为131046.72元,剩余的66953.28元由***掌握,该笔费用被告向原告结算费用时按照6.5万元予以扣除。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执2500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结合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李七六的医疗费、赔偿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没有承担案外人李七六的任何赔付款及医疗费。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从2015年就开始了,劳务结算过多次,有的结清,有的没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劳务费数额亦不同,且根据其所述总劳务费数额扣除其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并不能与其主张的数额相符。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4725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扣除的李七六医疗费6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扣除其65000元的事实,且该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