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1421号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金新路1号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路东、市府街南、**小区**建筑公司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71WJA18075),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后双方变更合同金额为19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全部执行完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于2020年10月、11月发起两次上访讨薪事件,其严重影响原告声誉信誉,造成巨大社会影响。为避免农民工讨薪事件继续扩大影响范围,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拖欠的16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90000元,同时确认因被告未及时付农民工欠款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第9.9条“甲方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所有的工人工资,乙方应按时支付。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对甲方产生的停工、围堵、诉讼等事件,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因在合同项目执行中出现两次工人工资上访事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合同总价1920000×5%×2)=192000元。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对于工人工资问题也达成一致,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涉案工程因原告多次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被告的用工成本增加,原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因为原告付款延迟,导致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出现延迟,故未按期向工人发放工资是因为原告付款延迟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71WJA18075)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7.63米制造及安装,合计1350000元,开工日期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5日完成两台拦焦机安装,2019年2月16日完成两台推焦机安装,2019年1月31日两台拦焦机安装竣工,2019年2月18日两台推焦机安装竣工。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到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后经原告和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无质量异议一次付清。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所有的工人工资,被告应按时支付。因拖欠工人工资而对甲方产生的停工、围堵、诉讼等事件,每出现一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等内容。
2019年5月8日,原告作出合同变更通知单并通知被告,变更合同部分内容:因业主现场工程需要,需临时增补采购物资及施工工程,变更后金额为1920000元。
另查,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款项情况如下:2019年1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7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30000元,合计1530000元。
又查,2020年11月,因案涉工程工人未及时得到被告支付的工资,发生工人讨薪事件,2021年4月15日,原、被告未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签订《**三期推焦、拦焦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三期推焦、拦焦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192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合同款项1530000元,剩余未支付390000元,设备供货安装已完成。双方就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代付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拖欠农民工工资39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前向原告提供代付部分拖欠工资相关人员详细信息等内容。代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支付16名农民工工资合计39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通知单、**三期推焦、拦焦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三期鄂尔多斯**欠薪明细表、付款凭证、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致鄂尔多斯市**建筑有限公司函,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工资代付协议及付款凭证、合同量及价款变更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拖欠农民工事件是否构成案涉合同的违约情形,应否据此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述,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所有的工人工资,被告应按时支付。可见,被告在获得原告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应按时支付工人工资。而实际上,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530000元价款,扣留390000元款项未支付。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于2020年11月,即在原告并未将全部价款支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该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第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工期,且没有处理好支付工人工资问题,故原告有权扣款。关于拖延工期,采购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被告认可未完工,但是原告亦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被告价款,即双方均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形。2019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增加工程量时,双方对于最终的完工日期未做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缺乏证据支持。另外,被告实际于2019年8月8日完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此时被告已经完工,以拖延工期为由扣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于2020年11月,原告扣款时尚未发生该情形,故原告扣留390000元价款未支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已经发生应被扣款的违约情形。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采购合同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系对其损失的赔偿。原告代被告向16名工人支付的390000元款项,恰系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合同价款,代付工资履行完毕后,视为其欠付被告的合同价款支付完毕,故原告并未据此产生额外支付款项的损失。原告主张工人讨薪事件对其声誉造成了重大影响,该影响是否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损失范围是否等同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在原告未全部支付被告价款的情况下发生了工人工资的拖欠问题,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重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