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梁三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商初字第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张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旭,该行职员。
被告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梁三女,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岿,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邬海霞,现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盛建筑公司)、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盛房地产公司)、***、**、梁三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的负责人张邦、委托代理人唐旭,被告耿盛建筑公司、耿盛房地产公司、***、**、梁三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岿、邬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耿盛建筑公司以购进水泥、沥青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8日。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东街南召西路东宏盛新村酒店3、6、7、8、9层面积为777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耿盛建筑公司、耿盛公司共同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三女、**签订《保证合同》。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耿盛建筑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耿盛建筑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20日的积欠利息1868246.56元,本金罚息7200元,利息罚息560.47元,合计25876007.03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从2015年2月21日始按月利率9.00‰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对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东街南召西路东宏盛新村酒店3、6、7、8、9层面积为777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梁三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耿盛建筑公司、耿盛房地产公司、***、**、梁三女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希望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耿盛建筑公司以购买水泥、沥青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水泥、沥青;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2013年11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东街南召西路东宏盛新村酒店3、6、7、8、9层面积为777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耿盛建筑公司、耿盛房地产公司共同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耿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对保证期间及违约等作出约定。被告***的配偶梁三女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2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耿盛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贷款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1月29日,工商银行伊金霍洛西街支行与被告耿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梁三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耿盛建筑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现耿盛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故应继续向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本金24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出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伊西街支行与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东街南召西路东宏盛新村酒店3、6、7、8、9层面积为777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故被告耿盛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对耿盛建筑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三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耿盛建筑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2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梁三女对耿盛建筑公司在工商银行办理的2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三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耿盛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该笔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伊金霍洛西街支行对被告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东街南召西路东宏盛新村酒店3、6、7、8、9层面积为7770.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梁三女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三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71180.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180.0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耿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三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越锋
代理审判员  郝 蓉
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全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