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202民初451号
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伊尔施街阿尔山市污水处理厂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占波,职务: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鑫通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君御华庭内接4号-2间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阿尔山新城街泵站工程项目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新城街**小区路东。
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鑫通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新城街泵站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尔山市天亿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乌兰浩特鑫通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新城街泵站工程项目部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