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以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在惠农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用于被告在棋盘井项目部的施工,被告使用后,应支付租金268984元未支付,以构成违约,同时应向原告退还价值10020元的租赁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89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695元;4、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10020元的租赁物,如不能退还,则向原告赔偿1002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9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若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的出租方为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原告***为该字号的经营者,在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诉讼权利时,应以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作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