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
经营者***,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农区建鑫模板出租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农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5民初4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授权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或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人一栏中,盖有鄂尔多斯市宝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棋盘井项目部印章,合同对解决纠纷的处理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必须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起诉和执行”。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依此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对本案受移送法院的上诉请求亦不明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