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能伟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604号
原告: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6幢199室。
法定代表人:宋莉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能伟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222室。
法定代表人:肖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朗业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能伟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能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业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安能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业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30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 3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日从前手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号码分别为:2 308100005078 20200320 60173176 1及2
30810000 5078 20200320 60173178 8;金额分别为:13万元、17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经多次提示付款后,两张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能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3月,我急需现金周转,将从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得来的30万元承兑汇票给了广州本利贸易公司,对方给了我25万余元,收取了15%的回扣,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朗业化工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背书人为安能伟业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3月2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17万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3月20日。能否转让:可转让。
承兑汇票到期后,朗业化工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两张到期商业承兑汇票均未予承兑。庭审中,安能伟业公司提交支出凭单及转账记录,表示其公司为了取现,支付贴现手续费,实际收到款项仅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提示回单、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怀来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能伟业公司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保证到期无条件付款,安能伟业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鹏华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儒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最后背书转让给朗业化工公司。汇票到期后,朗业化工公司多次提示付款,未能实际收到款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安能伟业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朗业化工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安能伟业公司应给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的LPR标准计算。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安能伟业公司虽辩称为取现将汇票转让给广州本利贸易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取现手续费,实际所得款项不足30万元,但其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不以其实际所得作为给付依据,而应以票面金额作为依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能伟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安能伟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被告北京安能伟业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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