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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城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公司)、原审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原名称京沈京冀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京**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城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铁城监理公司应**同棪公司支付监理费的金额,给付的监理费不应超过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的10%。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林同棪公司服务期限认定为30个月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监理合同对于外方的整个服务期限在基础的监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认定为林同棪公司服务到轨道板铺设前,一审判决中林同棪公司在2018年3月9日的回函中已自认其应服务到轨道板铺设工序前。2、鉴于涉案监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中方和外方的服务期限,外方已构成自认,在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外方工作需服务到轨道板铺设工序前。3、轨道板何时铺设有业主给铁城监理公司发送的函件,轨道板铺设是在2020年11月,现在工程一直处于延期状态。4、在一审判决30个月服务期限内林同棪公司没有足额足实完成全部监理工作。林同棪公司实际在场时间经铁城监理公司大量调查取证核实应为2016年5月3日进场,其实际撤场时间应为2017年11月6日,实际在场时间仅为18个月。林同棪公司并没有按照招标书和自认的提交的监理工作日志全部完全除验价计价之外的监理工作。5、一审法院判定应支**同棪公司监理费的基数不合理,林同棪公司监理费支付的基数没有搞清楚,一审法院在认定林同棪公司30个月服务期是从2016年5月3日到2018年11月2日,一审法院也查明了业主已支付监理费是1261万元(包含2019年1季度的监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林同棪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撤场,但是业主支付监理费为1261万元,其中有119万元是2019年1季度在林同棪公司撤场之后发生,故不应以此为基数,还应减掉林同棪公司撤场后实际发生的监理费,再酌情判定比例。在一审庭审后,一审判决之前(2019年11月30日)业主又要求与铁城监理公司签订对涉案项目工程的监理费进行核减的合同,核减了75万元,所以这部分也应该减除。 林同棪公司辩称,1、关于服务期限的问题,投标文件有明确记载服务期是30个月,投标文件约定整个服务期限和监理费用的构成,监理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关于外方服务期限30个月是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记载、投标文件对监理费用的计算,报价就决定了服务期是30个月,是相关的。关于服务到轨道板铺设之前的问题,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1条第2款有约定(内容略),从现在的投标文件包括合同协议对于外方服务期限有明确约定,鉴于上述文件对于服务期的约定是不一致的,根据优先顺位就应该判断30个月,合同本身包括投标文件的效力优先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排第3,招标文件排第7,所以服务到轨道板铺设之前的约定就不成立了。2、关于30个月是否足额足实的问题,判断标准应是业主,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分别向业主提供不同的服务,根据不同的服务收取不同的监理费用,林同棪公司主要是咨询,业主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所以业主对林同棪公司是认可的。3、关于林同棪公司进场撤场的时间是2016年5月2日到2018年11月2日,林同棪公司证据9在2018年3月5日的回函中,说明铁城监理公司认可林同棪公司进场时间是在2015年10月份,截至2018年3月5日铁城监理公司对林同棪公司派人进场是没有异议的,所以不存在林同棪公司在2017年11月6日就撤场的情况。4、关于基数核减的问题,如果按照合同约定,铁城监理公司服务期限是57个月,林同棪公司是30个月,林同棪公司的投标文件里显示504万余元是按月份报价。1845万余元是基于两个部分,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提供的是不同的服务期限,报价函是按月报价按月计费,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收取监理费用对应服务期限是不一致的,如果不按林同棪公司提出的比例计算会忽略双方服务不一致的因素。5、铁城监理公司所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6、基于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提供不同的监理服务,林同棪公司的辅助人员是服务外方的监理人员,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服务,业主对此认可,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可以判断出不管辅助人员是否到位并没有影响合同的履行,事实上林同棪公司的辅助人员全部是到位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7、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本案合同中尽管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是联合体,都是相对甲方,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但是否完成监理合同是根据合同约定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合同相对性。8、合同约定整个监理费用包括站前施工范围以及站后施工范围,铁城监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按站前计价的观点是错误的。监理合同第二条里明确约定,金额包括站前和站后。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提供不同的服务是基于保密的要求,站后工程是在最后铺设完成之后,林同棪公司的工作是前期环节。9、关于铁城监理公司表示在回函中关于林同棪公司的自认是不成立的。10、铁城监理公司当时提供的监理日志是手写的,林同棪公司的监理日志是**在履行监理服务过程中客观形成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反观铁城监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记录均是结合其他证据的统计表打印件。11、林同棪公司的服务工作更多是协助指导,施工方找不到林同棪公司是正常情况。12、铁城监理公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互负且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就本案而言铁城监理公司和林同棪公司不存在互付债务的条件。13、一审判决并不是针对某一个证据进行判断,是通过全面的证据***同棪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准确适用证据规则,铁城监理公司仅抓住某一个点割裂各个联系是错误的。 京**运公司述称,中方和外方在投标文件报价方式选择上为工程总价承包,在此前提下中方和外方分别报价,但是站后的工作也必须要完成,所有的工作量在没有定之前就要招标确定中方和外方的联合体。大部分工作量在铺板之前,外方需要回避的是铺板,但目前还没有铺板,联合体应该一直履行在铺板之前。关于30个月和57个月是报价的方法,只是为了确定中标人,主要目的系招标是不完整的。关于中方和外方分别提供不同的服务,分别对业主负责,联合体的概念京**运公司主要对中方,联合体的作用是外方补充中方的监理能力的缺陷,京**运公司验工也是对中方,不对外方,外方是辅助,中方是主要,中方和外方不是并列的关系,所以外方服务是否到位主要应由中方判定。关于外方人员提供服务的问题,铁城监理公司对此部分的答辩不合适。铁城监理公司报价57个月,林同棪公司报价30个月,应考虑各自的工作量,工期延长带来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林同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城监理公司与京**运公司**同棪公司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监理费44587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587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至上述监理费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铁城监理公司与京**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京**运公司和铁城监理公司与林同棪公司联合体签订《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工程施工监理VI标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范围为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对应JSJJSG-10标段(DK50+400至DK73+530.91,正线长23.13Km,以及DK28+032.6至DK283+961范围内无砟和有砟轨道铺设)内的站前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站后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期限为57个月(不含施工准备及质保期),监理服务费为18452535元,其中中方(即铁城监理公司)13409313元,外方(即林同棪公司)5043222元。联合体牵头人为铁城监理公司,联合体成员为林同棪公司。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招标文件;7、其他合同文件(含补遗、答疑资料)。 通用合同条款第5条5.1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及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该费用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予以支付。5.2款,委托人预留监理费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监理人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委托人应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5.3款,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时间未支付监理酬金,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专用合同条款第1条约定,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委托人或其委托人代表联系,并接受指示。第3条监理人义务,3.1.1款,监理工作内容为:负责本标段服务范围内各项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理和验工计价的工程数量确认等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环保控制,信息、文明施工监督、三电管线迁改等工作。3.1.12(10)款,接受发包人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对监理人进行考核,考核费用为监理合同额(监理费)的1%,包含在投标报价及合同总价中。5.1款补充,监理酬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监理费季度验工计价批准15日内,按照季度验工计价额度的95%拨付监理酬金。 投标文件第三篇第二章为《联合体协议书》,其中约定,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联合体以牵头人为主组建现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牵头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接受业主指示,负责标段内咨询和监理任务的划分。按照业主要求派驻总监理工程师、副总监理工程师、监理组长和中方监理工程师,按照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业主同意的各方分工完成中方的工作,联合体协办方按照业主要求派驻外方监理工程师,按照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业主同意的各方分工完成外方的工作。外方成员单位的责任承担和奖惩比例为:(1)对监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及安全负责,协助中方验工计价工作;(2)为中方提供技术指导,对中方员工进行技能培训;(3)奖惩比例按照下一步招标文件内中对外方的工作要求再进行具体确定。除上述《联合体协议书》外,林同棪公司与铁城监理公司未签订其他形式的书面协议。 投标报价分析表载明,外方监理费5043222元、中方监理费13409313元;外方报价分析表中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2985000元、考核费50432元,以及管理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外方监理人员服务费中,专业监理工程师1人,计划服务期限30个月,每月单价99500元,辅助人员5人,均按照30个月服务期限报价。中方监理人员包括总监1人、副总监2人、组长、质量、安全负责5人、专监32人、试验员18人、辅助人员10人。 监理合同签订后,铁城监理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交开工审批表,次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林同棪公司自2016年5月派驻一名台湾监理工程师**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18年11月2日撤场。截至2019年第一季度,京**运公司共计向铁城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261万元(包含72万元罚款),其中2019年第一季度支付119万元,林同棪公司和铁城监理公司对已付款金额及扣除罚款金额均无异议。 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铁城监理公司与林同棪公司就合同的履行及监理费的支付问题往来函件。2018年3月5日,铁城监理公司**同棪公司发出《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工程施工监理VI标项目部关于要求联合体成员林同棪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履约的函》,其中提到“自2015年10月进场履约以来,因贵方未与牵头方达成具体的履约协议书。贵方仅派一名台湾籍桥*****进场(2016年5月进场)履约,且进场人员专业不能涵盖现场监理所需的测量、试验、铺轨、四电等专业技能,也未提供辅助人员及车辆等设备。基于以上实际情况我项目部为更好的完成后续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保证项目安全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本着责权利相匹配,按劳取酬、风险共担的原则促请贵公司针对前期费用分摊和后续具体履约尽早达成协议,并增加满足现场工作需要的各专业监理人员和设备共同完成各专业监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林同棪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回函称,“我司安排一名台湾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场履约,符合要求,且得到了业主方的书面批复同意。工程师进场后严格按照要求尽职履职,与贵司项目部人员密切合作,保证了项目有序推进。根据招投标文件,外方专业监理工程师服务至轨道板铺设工序前,无轨道铺轨和四电技能的要求,也未要求测量或试验的专业技能。另希望贵司遵循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我司前期相应的监理费用。” 林同棪公司提出,以上函件可以证明外方工程师于2016年5月进场,直至2018年3月发函时铁城监理公司未提出其有撤场情况,由此证明工程师一直在现场履行监理义务。铁城监理公司对上述函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外方工程师并未履行监理职责,项目全部监理服务内容均由其公司完成。 2018年4月6日,林同棪公司向铁城监理公司发送《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北京段工程施工监理VI标外方监理工作细化及监理费支付要求的函》,其中将外方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细化如下:1、配合总监理工程师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2、协助检查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在本监理项目的全面有效运行;3、熟悉设计图纸,协助制定质量、安全监控的目标和措施;4、协同参与施工过程的质量抽查,参加重点工程的施工方案审查及关键工序的检查验收;5、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6、熟悉与本工程施工安全和环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主关于施工安全的管理规定;7、协同审核承包人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审查承包人行政、技术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8、协助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临时用电方案、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安全应急救援预案;9、采用巡检和定期检查的方法对施工安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的监控,对发现的施工安全隐患问题,要求承包人进行彻底整改;10、做好监理日记。 铁城监理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林同棪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林同棪公司认为除协助验工计价外,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 为证明完全充分履行了全部监理服务内容,林同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监理日记八册,证明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林同棪公司向项目派驻的外方监理工程师所形成的工作记录。证据2、项目会议纪要及现场照片、签到表,证明外方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参加工程现场会议,履行了相关监理义务。证据3、培训照片,证明外方工程师按照项目需要为相关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履行了投标文件中关于技能培训的相关义务。铁城监理公司对上述证据1-3均不予认可,认为林同棪公司虽有工程师进场行为,但施工档案中没有任何外方监理的记录,对于会议纪要和签到表也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林同棪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是铁城监理公司组织的一次观摩学习活动,不是林同棪公司组织也不是专门针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培训。京**运公司对林同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不认识**其人,也未参加任何培训。 林同棪公司另提交京**运公司编制的标准化建设管理手册,证明该手册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明确了验工计价的时间及要求,仅对联合体牵头人进行验工计价,现京**运公司已向铁城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而林同棪公司未收到相关款项,铁城监理公司已构成违约。铁城监理公司对上述管理手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林同棪公司未按照其中所列举的验工计价程序配合其进行验工计价工作。 为证明其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铁城监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项目监理站人员信息汇总表,证明监理项目的总监、监理、专监、工程师、实验员、辅助人员等工作人员全部由铁城监理公司指派。证据2、京冀铁计财函(2017)69号文件及**相关资质证书,证明**为项目总监,由铁城监理公司指派。证据3、租房合同,证明项目监理站及实验室由铁城监理公司组建并投入资金。证据4、项目部提供的京**专监理6标段施工情况说明、证明、报价汇总表,证明项目工期延长造成监理成本大量增加。证据5、项目部提供的**监理工作记录统计。证据6、项目监理工作制度手册及外方监理人员工作职责。证据7、铁城监理公司监理工作内容统计。证据8、项目部确认的施工台帐、会议纪要及报审单、巡视记录、通知单等部分监理资料、铁城指派人员的劳动合同。证据9、核查结果与流程、管理规定,未查到任何林同棪公司监理日志的记录。证据10、验工计价表明细表、监理工作制度手册和外方监理人员工作职责,证明所有的验工计价工作均由铁城监理公司完成。证据11、京沈京冀六标培训统计及相关培训部分记录,证明监理人员培训均由铁城监理公司完成,林同棪公司未进行培训。以上证据均证明项目监理工作全部由铁城监理公司完成,林同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林同棪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和证据11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铁城监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始凭证与之对应,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铁城监理公司履行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证明林同棪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京**运公司作为监理服务的考核主体,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监理费,就证明其对外方监理服务是认可的;对证据2予以认可,同时我公司提交的签到表中也有**的签字,证明外方工程师参与了监理会议;对证据4和证据10真实性认可,从证据10可以看出,京**运公司仅对联合体牵头人进行验工计价,虽然投标文件约定外方应当协助验工计价,但实际上外方无法参与验工计价的任何环节。京**运公司对铁城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运公司和铁城监理公司与林同棪公司联合体签订《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是铁城监理公司是否具备**同棪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条件,第二是林同棪公司是否充分完成了监理义务。 第一,关于服务期限。投标文件中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是外方服务30个月,该期限虽为“计划服务期限”,但其投标报价与最终合同价款一致,应当认为合同最终确认的外方服务期限即为30个月。林同棪公司已按照投标要求派驻了一名监理工程师进场,在30个月服务期限内,铁城监理公司未提出工程师不在场情况。关于预留资金。京**运公司在季度监理工作完成后按照验工计价金额支付了对应监理费,因此除已付款的最后一个季度外,其余款项均可由铁城监理公司支配,铁城监理公司据此拒**同棪公司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查明,截至2019年第一季度,京**运公司已按照验工计价金额向铁城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261万元(包含罚款72万元),且未对监理服务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联合体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 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联合体牵头人负责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并接受指示,铁城监理公司作为牵头人主导验工计价工作并收取监理费,京**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铁城监理公司支付了对应期间的监理费,现林同棪公司要求京**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投标文件中的《联合体协议书》外,林同棪公司与铁城监理公司未签订其他书面协议,双方对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均无明确约定,铁城监理公司应当在收到京**运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后的合理期限内,**同棪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酬金。现林同棪公司服务期限已届满,要求铁城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林同棪公司是否充分完成了监理义务,法院认为,铁城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统计表等证据均为事后形成,且根据投标文件记载,中方与外方在监理人员人数及其他投入上存在巨大差异,铁城监理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应的监理职责,但不能因此否认林同棪公司完成了其对应的工作内容,现林同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派驻了监理工程师,进行了相关监理工作,结合双方往来函件以及京**运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证实林同棪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林同棪公司自认未完成协助验工计价工作,虽主张其无法参与验工计价,但未举证证明其为该项工作所做准备或其他协助工作,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酌情扣除10%的监理费用。 对于监理费数额,林同棪公司对京**运公司扣除72万元罚款无异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计算总额时予以扣除。对于付款时间和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林同棪公司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时间法院酌情确定为林同棪公司撤场后15日内,则利息自2018年11月18日起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费401283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128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京**运公司、铁城监理公司、林同棪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京**运公司按照季度验工计价额度的95%向铁城监理公司拨付监理费后,铁城监理公司与林同棪公司对于已收取监理费的分配比例以及分配时间,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监理合同》有关监理服务费为18452535元,其中铁城监理公司13409313元,林同棪公司5043222元的约定,本院确定林同棪公司的分配比例为已收取监理费的27.33%。关于分配时间,按照交易习惯,铁城监理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分配。扣除72万元罚款,京**运公司实际支付截至2018年底的监理费1070万元,现林同棪公司起诉要求铁城监理公司给付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林同棪公司应当获得的监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京**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监理费支付给联合体牵头人铁城监理公司,林同棪公司起诉要求京**运公司与铁城监理公司共同给付其监理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同棪虽然是按照一定的服务期限报价,但完成全部的监理服务工作是其获得全部约定监理费的前提。在林同棪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监理服务的情况下,林同棪公司起诉主张按照41.67%的比例分配已经收取的监理费,以便获得其全部监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比例部分,不予支持。因林同棪公司与铁城监理公司对于铁城监理公司何时**同棪公司支付已经收取的监理费并没有约定,林同棪公司起诉要求铁城监理公司支付其应分配监理费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仅解决铁城监理公司已收取的监理费在铁城监理公司与林同棪公司之间如何分配问题以及何时给付问题,并不解决林同棪公司最终应获得多少监理费的问题,该问题应在京**运公司支付了全部监理费后另行确定。铁城监理公司有关林同棪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抗辩意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林同棪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铁城监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037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监理费2924310元; 三、驳回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0元,**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614元(已预交13428元,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3元,**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3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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