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辖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芙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61331C。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13713M。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京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92924517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2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组成的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和林同棪国际集团联合体为监理人、第三人为委托人,签订的《新建北京至沈阳工程施工监理VI标监理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事项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友好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可向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对《新建北京至沈阳工程施工监理VI标监理合同》进行审查,故前述约定管辖适用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