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039号
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4112XH。
法定赵红岩,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1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9804.3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暂定为1798.04元(以179804.3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被告前期施工质量缺陷额外支付给第三方单位的工程质量整改维修费58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私自隐藏原告的合同外签证单而给原告造成的工程结算损失5万元整;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初,原告承包西安市长安区第四小学的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工程后开始施工。2021年2月19日,被告***协同6名亲戚及同乡前来协商承包涉案项目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全部劳务工程。双方协商后确定: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的劳务承包费按65元/㎡计算,外墙门窗洞口收边的劳务承包费按15.47/m计算。上述劳务费(包括农民工工资)全部由被告***负责向原告申请并代领、代发,后续工地上所需劳务人员也全部由被告***负责联系聘用。自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分别将合计457790元涉案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分发给参与施工的工人。2021年8月底,在***的唆使下,涉案工地民工以原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停工闹事。2021年9月7日,原告根据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要求,被迫按照被告***确定的现场劳务人员名单和劳动报酬结算金额,向在场工人重新支付劳务费354966元。近期,被告***又唆使部分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立案,再次要求原告增加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68348元。2021年9月7日,被告带领前期工人退场时经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结算:被告***方完成施工面积合计为8608.28㎡,窗口收边4745.54m,即被告按约应得劳务费为632951.70元。同时,被告***班组前期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整改。原告只得花费58800元聘用第三方对前期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另外,***私自将涉案工程总包单位给原告签发的5万元零工签证拿走,至今拒不归还,实际造成原告工程款结算损失5万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测量的面积与被告实际施工面积相差太大,被告班组实际施工外墙面积为13355.83平米,真石漆面积14586.78平米,收口米数为66544.4米,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多支付工程款的说法。被告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合格后原告给被告测量的施工面积。另外,原告所说的被告隐匿签证单并不属实,签证单是甲方直接给被告的,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0日,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安四小保温工程劳务合同》,约定:1.甲方将西安市长安区第四小学外墙保温涂料的内外墙保温、真石漆的施工任务交给乙方。2.承包方式:以***为劳务班组负责人,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实行包清工形式承包,不得分包转包。3.合同价款:外墙保温(含70㎜厚主材岩棉板)40元/㎡,外墙(含30㎜厚主材岩棉板)40元/㎡,外墙真石漆25元/㎡,外墙门窗洞口收边15.47元/m。4.乙方报审的工程结算总价最终以总包方的最终工程结算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其他原因中途停工,并从案涉工地退场,后再无进场复工。在被告***及其组织的工人退场后,案涉工程总包方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验收、核算,确定被告***及所属工人前期施工总工程量为:外墙8608.28㎡,外窗边收口4745.54m。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于该日之前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439000元,移吊篮劳务费18790元,合计457790元。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8日,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组织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35496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长安四小保温工程劳务合同》、转账记录、工资表、承诺书、核算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点为工程量的数额,在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长安四小保温工程劳务合同》中载明:“乙方报审的工程结算总价最终以总包方的最终工程结算为准”。根据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出具的验收、核算清单,被告***及所属工人前期施工总工程量为:外墙8608.28㎡,外窗边收口4745.54m。故被告***应得劳务费为632951.70元(8608.28㎡×65元/㎡+4745.54m×15.47元/m),现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793966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劳务费161014.3元。现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质量缺陷是由被告***及其所属工人造成的,也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私自隐藏其合同外签证单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程结算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九百八十五、九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161014.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610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45元,被告***承担311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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