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7997号

原告陕西**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宏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俊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陕西**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红岩,委托代理人田宏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汤俊红、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其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下欠工程款未清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47334.86元,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下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差错,应扣减3万元罚款,对扣减后的工程款愿意近期支付,对利息及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被告承建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神舟四路与航创路十字西南角山水香堤左岸项目的施工。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项目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达成一致。同时,合同中对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单位面积单价、合同总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到95%)、施工期间及施工安全、工程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进行对上述项目的1、2、3、4号楼进行了防水施工。由于1号楼地基处理仍未结束,导致该楼一、二层防水无法施工,其余楼层的防水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2017年8月17日,原告退出了施工现场。原告退出施工现场当日,原、被告对1号楼的施工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1号楼卫生间防水闭水实验完毕。原、被告曾于2016年12月31日对原告的施工价款进行了核算,此时的施工价款为1350319.94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仍下欠650319.94元。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对2016年12月31日后的施工价款进行了核算,2017年度的施工价款为173190.44元。被告于2017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523510.38元,依据合同约定扣减质保金5%,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仍下工程款647734.8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47334.86元,承担自2017年9月14日即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将施工内容向被告进行了交付,且双方对施工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数额,但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差错,应扣减其3万元的费用。被告对其扣减费用一节,未提供证证据。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限未达成一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双方亦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对所施工的1号楼一层、二层的防水未完成施工,但因被告对该部分的地基未处理所致,非原告原因造成,且双方对1号楼的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原告的施工内容均已完工并进行了验收。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到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于支持。该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分阶段支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预留总价款5%为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支付。结合原、被告最后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7年8月1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工程款之日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17年9月14日即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差错,应扣减3万元费用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其理由本院不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334.86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14日自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102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