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165号
原告: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楼**(锅炉厂**楼)。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包爱民,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道北街**电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海春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包爱民,被告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禹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100万元(最终数额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确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370260元,并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35586元(未包含避雷针工程);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为1262738元,并支付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以2935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避雷针工程的工程款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因施工任务急迫,在未来的急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呼市东郊(赛罕区万达广场东侧)220KW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的土建部分等工程,最终的工程款数额采用预决算的方式确定。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5月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该工程竣工交付并使用多年,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2364577.54元。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受理后,委托了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评估鉴定,现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2935586元的工程款及相对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故意拖欠不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光源公司辩解称,1、光源公司已经给付富成公司涉款工程款265万元;2、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不具有证据资格,无证明力,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故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3、富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工程项目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2月10日,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对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签证单、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及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收据。被告提交:财务管理系统明细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监理审核书、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内华才咨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均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何志慧、唐海峰出庭接受了询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与光源公司签订东郊220KV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富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作为施工单位在东郊220KV3#主变扩建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是光源公司。光源公司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向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内华才咨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初审鉴定报告书。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内华才咨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本项目鉴定结果为呼市东郊220KV变电站3#主变扩建工程:10KV配电室土建、10KV配电室室内电缆沟、10KV配电室室内电气安装、电容器、室外电缆沟、电抗器、电缆头沟及支架独立基础、主变基础、主变架构基础、全站接地、站内硬化的工程造价为4835586元。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作出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本项目补充鉴定结果为呼市东郊220KV变电站3#主变扩建已完工程:10KV配电室土建、10KV配电室室内电缆沟、10KV配电室室内电气安装、电容器、室外电缆沟、电抗器、电缆头沟及支架独立基础、主变基础、主变架构基础、全站接地(不含架构杆接地)、站内硬化、避雷针基础的工程造价核减为273543元,新增34194元,其中避雷针基础为34194元。富成公司支付鉴定费53000元。
本院认为,富成公司与光源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光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光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明确工程价款,经富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了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内华才鉴字(2019)第HC036号(补)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为4596237元,其中避雷针基础为34194元,即不含避雷针基础的工程造价为4562043元。对于避雷针基础虽已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但富成公司并未主张,只是要求保留诉权,富成公司可就避雷针基础工程另行主张权利。光源公司已向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应予以减除,故光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12043元。对于富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但光源公司应承担因不履行付款而给富成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完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本院支持从完工之日起之日起顺延1个月即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于富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且该鉴定是为确定双方的工程价款,故本院认为光源公司承担40000元为宜。对于光源公司的辩解意见1,因其提供了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解意见2,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是经富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鉴定人唐海峰、何志慧出庭接受了询问。光源公司提出的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问题,因鉴定报告上加盖了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非导致鉴定报告无效的事由。光源公司提出的计算依据的问题,鉴定人已作了明确回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解意见3,因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次诉讼中经鉴定才最终确定了工程造价,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12043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912043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算,按照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内蒙古富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7元(富成公司已预交),由光源公司负担22485元,由富成公司负担1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晖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相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