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4执恢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北出口路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本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恢复执行(2017)京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共计13678.7601万元。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号院×号楼地上第××层和地下××层商业、地下××层车库进行了第一次网络拍卖;2020年1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号院×号楼地上第××层和地下××层商业、地下××层车库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拍卖,两次拍卖结果均为流拍。
3.2020年1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号院×号楼地上第××层和地下××层商业、地下××层车库进行了变卖,结果为变卖未成交。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及财产处置程序,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13678.760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4执恢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卫
审判员*奕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