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685号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816970157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维邦金融广场H座。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3286480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北出口路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郝文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602053908637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郝家渠社。
法定代表人:郝文权,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97176045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北出口路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郝世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云,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杨贵荣,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贺双,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刘二林,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秦建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赵耘,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郝世云,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胡智才,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岳春云,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刘文毅,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74737.61元及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欠息3434008.18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社158.2亩流转土地);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农商银团借字75010-002号的《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9574737.61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若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农商银团保字第75010-002号的《银团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8年银团抵字75010第00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物即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郝家渠社158.2亩流转土地,土地使用权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9574737.61元,利率为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5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4737.61元及欠息3434008.18元。
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借款借据、银团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及复利、还款账户等内容的相关约定。
第二组证据:银团贷款保证合同、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郝世云、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胡智才、张云、刘二林、贺双、岳春云、秦建平、杨贵荣、刘文毅、赵耘十一位保人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的相关约定。
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成员大会决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设立大会纪要,成员出资清单、出资确认书,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经过成员大会决议,该成员大会决议符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要求,抵押物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的土地一处。
第四组证据:提款申请书、资金使用计划书、机打凭条各一份,证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完成9574737.61元贷款的发放义务。
第五组证据:欠息证明、违约时间证明及欠息计算表3份,证明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5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9574737.61元,积欠利息3434008.18元。
第六组证据: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郝世云、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胡智才、张云、刘二林、贺双、岳春云、秦建平、杨贵荣、刘文毅、赵耘的身份。
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未到庭质证,本案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二、四、五、六组证据,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庭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一、二、四、五、六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阿尔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农商行团借字75010-002号的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阿尔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总共发放20660000元贷款,其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金额为12660000元。内蒙古阿尔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金额为800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8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9574737.61元,利率为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3月5日开始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4737.61元,积欠利息795341.54元、罚息2436291.98元、复利202374.65元。
2018年3月5日,丙方即本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甲方1即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鸿康文都文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甲方2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3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本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8年银团抵字75010第001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资产,抵押资产基本情况:土地情况:位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郝佳渠社,面积:158.3亩,土地来源:流转,用途:养殖,土地使用权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添漫梁村郝佳渠社,地上附着物:蔬菜大棚、养殖圈舍、车间、仓库、办公。借款情况:甲方1,借款人:鄂尔多斯市鸿康文都文化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4500000元;甲方2,借款人: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45400000元;甲方3,借款人: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660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意以其上述资产抵押给原告用以保障甲方在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愿意为甲方与原告依据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承诺该处资产用于甲方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8年3月5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农商行银团保字第75010-0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开始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欠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社158.2亩流转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载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抵押物是为三个借款人在原告处的三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现三笔借款的总金额尚未确定,本案借款仅为其中的一笔债权,无法确定本案借款的担保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社158.2亩流转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郝家渠农民专业合作社、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74737.61元及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欠息3434008.18元;并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蒙古戎辉日盛商贸有限公司、张云、杨贵荣、贺双、刘二林、秦建平、赵耘、郝世云、胡智才、岳春云、刘文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海燕
人民陪审员 ???蒋?峰
人民陪审员 ???胡冠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乌?云
书??记??员???尹舒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