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执异136号 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X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日古德,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X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X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X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海琛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XXX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纵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泰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生路桥公司)、鄂尔多斯市海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琛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称,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其对各被执行人的债权所包含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转让至***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依法将该债权转让至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 该债权转让已经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各被执行人进行了通知,依法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故该债权所包含的一切权利现均由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行使,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取得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全部债权。原债权人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放弃该债权主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将贵院(2016)内06执1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纵横商贸公司、金泰生路桥公司、海琛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5)鄂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纵横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49647.92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利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金泰生路桥公司、海琛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纵横商贸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5255.07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95755.07元由被告纵横商贸公司、金秦生路桥公司、海琛商贸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内06执16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署《资产置换协议》,编号为2019年顺(资)字第-01号,甲方拟将其持有的物权,置换为乙方所持有的债权;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债权,债权本息合计69087.6898万元,置换甲方所持有的物权;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置换给乙方标的物详见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乙方按协议约定置换给甲方标的物详见附件二标的资产清单,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24户置出物资产清单中的第16户纵横商贸公司。甲方享有完全处分权的资产,其价值依据甲乙双方分别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值的平均值确定详见评估报告附件三。置换标的物的交付甲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置出物的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在本合同签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什房产及权属证书、施工图纸及各类验收结论报告等证明文件。乙方应自甲方将置出物过户至乙方名下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协议下的债权全部移交给甲方,并对外发布债权已转让公告。自交付和过户之日起,甲乙双方对其置出物的权益分别转归对方享有,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与置出物有关的风险和责任也同时转归对方。2020年1月14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花名表。 再查明,2019年12月19日,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资产置换协议》,编号为2019年顺(资)字第096-01号,甲方拟将其持有的物权,置换为乙方所持有的债权;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债权,债权本息合计69087.6898万元,置换甲方所持有的物权;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置换给乙方标的物详见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乙方按协议约定置换给甲方标的物详见附件二标的资产清单,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24户置出物资产清单中的第16户纵横商贸公司。双方资产置换完成后,于2020年3月12日双方在《内蒙古晨报》刊登了***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 又查明,2020年4月30日,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载明我联社于2019年12月19日将该案包含的债权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转让至***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依法将该债权转让至叁和众丰商贸公司,该转让程序已全部进行完毕,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已获得完整债权,我联社承诺放弃基于该笔债的全部权利。 还查明,2020年4月30日,***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12月19日将该案包含的债权及基于债权产生的一切从权利转让至我公司。我公司又依法将该债权转让至叁和众丰商贸公司,该转让程序已全部进行完毕,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已获得完整债权。同意将(2016)内06执167号案件的原申请执行人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该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须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1)该债权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2)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经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3)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已取得该笔债权。涉案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应对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本案中,首先,案涉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将包括纵横商贸公司在内的24户不良资产整体转让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叁和众丰商贸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又将包括纵横商贸公司在内的24户不良资产整体转让与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认可债权转让已完成,确认众丰商贸公司为该债权转让最终已获得完整的案涉债权。申请执行人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面向本院出具《证明》,确认申请人已取得案涉债权,并为该案涉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向本院书面出具上述相同的《证明》,并同意将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变更为(2016)内06执16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发布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花名表,***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叁和众丰商贸公司在《内蒙古晨报》刊登发布***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若本案所涉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综上,申请人叁和众丰商贸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鄂尔多斯市叁和众丰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变更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