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5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述2021年3月3日入职英华公司,于3月8日受伤,仅工作5天。***系外省务工人员,因跨省社保问题,***也不可能与英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认定与英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一、***证据不足。1.***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完整,系通话中途节选,不具有证明力。录音材料只能说明***与英华公司之间有联系,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系单方言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言描述的工作性质及日工资350元与***诉状自认情况一致,其中按天计算工资的方式,恰好证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证言系***提交,是本人对证言内容的认可,构成对事实的自认。4.***没有提供相关入职的手续及联系人等相关证据。***仅凭一面之词及不完整的录音材料和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证据证实其到英华公司处办理过入职手续,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其他确实有力可信的证据。二、英华公司的证据充分,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本案事实为英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找到***及证人施工,按每人每个工时付劳务费350元计算劳务费。事故发生后,**跑路,目前无法联系,英华公司找不到**,于是找英华公司要求赔偿。证据如下:1.英华公司会计**与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外人**指定银行帐号,要求英华公司向其支付工人工资,**承诺收款后于2021年4月7日到英华公司打条;2.手机转帐交易查询单,证明英华公司已按**要求支付了款项。3.英华公司帐本上面有**与英华公司帐目的确认签字,证明**收到包括***救护费在内的工人劳务费,英华公司向***按工时每个工350元的计算方式,向**结算。***系**招聘人员,与英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3份证据及*****及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英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找到***施工,每人每个工时付劳务费350元。英华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英华公司自2021年3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英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等人经常一起搭伙从事钢结构拆换工作,谁联系到活就召集上述人员一起去干,工资标准一样。2021年3月8日,***与***、**中、***、***等人一起到英华公司承包的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拆除工程工地施工。2021年3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给厂房换钢结构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支付了***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出院后,与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公司已经投保、要求***走法律流程等为由拒绝。***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确认与英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21]第0353号决定书,驳回了***的申请。***不服,诉至法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英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称,2021年3月份与***一起干活的***联系***等人,称英华公司有钢结构拆换工作。2021年3月3日,***与***、**中、***、***等人一起到英华公司工作,工资经与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为350元/日,15到20天结算一次。工作期间,***等人住在英华公司提供的工地宿舍。2021年3月8日,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和***、**中、***、***等人一起到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拆除钢结构。2021年3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工作中,从高空摔下受伤。之后再没有回英华公司工作。其他与***干活的人员因为英华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在当年3月底均离职了。英华公司认可***在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拆除钢结构时受伤,称拆除钢结构工程是英华公司自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时性工程,之后将工程是转包给了**(非英华公司职工),**安排***在内的雇员去施工。英华公司与**是长期合作关系,英华公司有零星工程就承包给**,由**组织人员实施,具体工程承包费是按照拆除的面积平方计算。施工工地是**安排一个姓姚的员工进行管理。***受伤当日是姓姚的员工打了急救电话,之后再电话通知了英华公司。与***一起干活的人员也在3月9日***发生事故当日离职。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的工程由其他人大约在2021年3月十一二号完成。***与**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英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关系,其一直都是和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相关事宜。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与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5段及书面整理材料5份,证明: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员工,并在从事英华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与***就***的受伤赔偿进行协商。证据2.***与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中于2021年3月3日一起到英华公司工作,3月9日***在从事英华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4.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并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英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录音材料有的是从通话中途开始录制的,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2)该录音只能说明***和英华公司之间有联系,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2021年4月10日录音材料,***所述的“在你厂子里出的事”与事实不符,与***在诉状中表述为在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受的伤相矛盾。李回答“啊,对”只是应付谈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所述事实的认可,双方的对话均不能认定为***在英华公司公司受伤。对证据2***付款给***是因为英华公司应案外人**要求通过英华公司为其雇员(***)投了意外险,可以报销药费,***以先救人为主,从人道主义出发,先为***垫付了医药费,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人证言:(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与英华公司有关系,单方言词不能作为证据。该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和英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中跟***证言均为手写,证描言述的工作性质及日工资350元,与***诉状自认情况一致,其中按天计算工资的方式22.5天×350元,恰好证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是本人对证言内容的认可,构成对劳务关系事实的自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英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英华公司**与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案外人**指定银行帐号,要求英华公司向其支付工人工资;(2)**承诺收款后于2021年4月7日到英华公司打收条;(3)**为工人开工资,**为工程承包人、雇主身份。(4)**要求英华公司为其工人投意外保险;证据2,手机转帐交易查询单,证明:公司已按**要求支付了款项。证据3,英华公司公司帐本一页,上面有**与英华公司帐目的确认签字,证明:**收到包括***救护费在内的工人劳务费;英华公司向***按工时每个人每个工350元的计算方式,向**结算;***系**招聘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以上3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英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找到***施工,每人每个工时付劳务费350元。因**没有公司,不具有投保资格,从保证雇员人身安全考虑,要求英华公司为其雇员投意外保险。英华公司只是协助**,为其包括***在内的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与英华公司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工资计算方法是按天计算系劳务关系。 ***对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该3份证据不能证实英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存在任何关系。***自在工作中受伤后,关于赔偿的事宜一直是与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从未与**进行联系,且***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费也是由***支付的,通过***提交的录音中也能看出***自认对***受伤应全权负责,所以英华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的计算方式不是确认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依据,英华公司与***约定日工资350元只是明确了工资的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到英华公司从事钢结构拆除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所从事的工作系英华公司的业务范围,英华公司根据***的出勤情况为***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英华公司称已将***施工的工程转包给**,***系**所雇佣,***与英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其并不认识**,与**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结合英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等人投保商业险,***受伤后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多次与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事宜,英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的交流中也从未提及将工程转包给**等情形,英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以其个人名义所招用,故英华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认其与***等人经常一起搭伙从事钢结构拆换工作,谁联系到活就召集上述人员一起去干,***到英华公司从事工作,系因***联系到英华公司有结构拆换工作而共同前往。2021年3月份,***受伤后,***等人也均离开英华公司,***受伤后也再未回英华公司上班。结合上述情形,***、英华公司之间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英华公司承包的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钢结构拆除工程已于2021年3月份完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的停工留薪期结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3日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英华公司与***自2021年3月3日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英华公司从事钢结构拆除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清楚。英华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系由**以个人名义招用,并主张其只是协助**为***投保人身意外险,但***对此不予认可,英华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英华公司与***之间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英华公司与***自2021年3月3日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英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