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5384号 原告:***,男,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3月3日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钢结构拆换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日工资350元,工作期间由被告提供住宿。2021年3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和**甲、**甲、**甲、***等人到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拆除钢结构。2021年3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踩着棱条给厂房换钢结构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同事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予给原告申请工伤,在原告申请工伤时不予配合,且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被告自2021年3月3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特状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自2021年3月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述2021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于3月8日受伤,仅工作5天,受伤后再未工作,其要求认定与被告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入职,被告系外省务工人员,且系工人身份,因跨省社保问题原告也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甲、**甲、**甲、***等人经常一起搭伙从事钢结构拆换工作,谁联系到活就召集上述人员一起去干,工资标准一样。2021年3月8日,原告与**甲、**甲、**甲、***等人一起到被告承包的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的钢结构拆除工程工地施工。2021年3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给厂房换钢结构过程中,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事宜,***以公司已经投保、要求原告走法律流程等为由拒绝。原告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2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21]第0353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21年3月份与原告一起干活的**甲联系原告等人,称被告处有钢结构拆换工作。2021年3月3日,原告与**甲、**甲、**甲、***等人一起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为350元/日,15到20天结算一次。工作期间,原告等人住在被告提供的工地宿舍。2021年3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和**甲、**甲、**甲、***等人一起到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拆除钢结构。2021年3月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摔下受伤。之后再没有回被告处工作。其他与原告干活的人员因为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在当年3月底均离职了。被告认可原告在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拆除钢结构时受伤,称拆除钢结构工程是被告自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时性工程,之后将工程是转包给了**(非被告处职工),**安排原告在内的雇员去施工。被告与**是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有零星工程就承包给**,由**组织人员实施,具体工程承包费是按照拆除的面积平方计算。施工工地是**安排一个姓姚的员工进行管理。原告受伤当日是姓姚的员工打了急救电话,之后再电话通知了被告方。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人员也在3月9日原告发生事故当日离职。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的工程由其他人大约在2021年3月十一二号完成。原告与**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关系,其一直都是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相关事宜。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5段及书面整理材料5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是其员工,并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与***就原告的受伤赔偿进行协商。证据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证据3,**甲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甲于2021年3月3日一起到被告处工作,3月9日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4,仲裁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并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录音材料有的是从通话中途开始录制的,对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该录音只能说明原告被告间有联系,但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3)2021年4月10日录音材料,原告所述的“在你厂子里出的事”与事实不符,与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在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受的伤相矛盾。李回答“啊,对”只是应付谈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双方的对话均不能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对证据2***付款给原告是因为被告应案外人**要求通过被告公司为其雇员(原告)投了意外险,可以报销药费,原告以先救人为主,从人道主义出发,先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人证言:(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关系,单方言词不能作为证据。该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甲跟**甲证言均为手写,证言描述的工作性质及日工资350元,与原告诉状自认情况一致,其中按天计算工资的方式22.5天×350元,恰好证明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本人对证言内容的认可,构成对劳务关系事实的自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公司**与承包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案外人**指定银行帐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人工资;(2)**承诺收款后于2021.4.7到被告处打收条;(3)**为工人开工资,**为工程承包人、雇主身份。(4)**要求被告为其工人投意外保险;证据2,手机转帐交易查询单。证明:公司已按**要求支付了款项。证据3,被告公司帐本一页,上面有**与被告帐目的确认签字。证明:**收到包括原告救护费在内的工人劳务费;被告向原告按工时每个人每个工350元的计算方式,向**结算;原告系**招聘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以上3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找到原告施工,每人每个工时付劳务费350元。因**没有公司,不具有投保资格,从保证雇员人身安全考虑,要求被告为其雇员投意外保险。被告只是协助**,为其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投保人身意外险,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证据4,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工资计算方法是按天计算系劳务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该3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之间存在发包承包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自在工作中受伤后,关于赔偿的事宜一直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从未与**进行联系,且原告在招远市人民医院的所有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费也是由***支付的,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中也能看出***自认对原告受伤应全权负责,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的计算方式不是确认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与原告约定日工资350元只是明确了工资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到被告处从事钢结构拆除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系**所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其并不认识**,与**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结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等人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交流中也从未提及将工程转包给**等情形,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系**以其个人名义所招用,故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认其与**甲等人经常一起搭伙从事钢结构拆换工作,谁联系到活就召集上述人员一起去干,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作,系因**甲联系到被告处有结构拆换工作而共同前往。2021年3月份,原告受伤后,**甲等人也均离开被告处,原告受伤后也再未回被告处上班。结合上述情形,原、被告之间,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招远市三嘉纸箱有限公司钢结构拆除工程已于2021年3月份完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延续至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3月3日至停工留薪期结束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烟台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