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龙浩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隆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龙浩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黑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华隆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毕连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顺益街5号5层。
法定代表人梅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晨阳,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华隆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隆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刘健,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华隆伟业公司与**公司签订《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软件产品:**公司许可华隆伟业公司使用金蝶软件。第二条质量标准及保证范围:**公司保证存储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加密卡能正常使用,若出现非人为故意的物理损坏,**公司将根据华隆伟业公司的书面要求给予自交付之日起1年内免费修正或更换;**公司保证所许可的金蝶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证自交付之日起1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若软件未能按照产品手册规定的功能运行,**公司将负责对软件进行修正或者在修正不能的情况下,免费为华隆伟业公司更换符合规定的软件。前述规定是**公司就软件质量所作的唯一保证,下述原因引发的软件问题不在保证范围内:(1)华隆伟业公司未按产品手册及其他文档的规定使用软件;(2)华隆伟业公司使用的第三方软件产品原因;(3)硬件或网络故障原因;(4)华隆伟业公司使用非正版系统软件和数据库等。第三条软件版权及使用权:该合同许可的是软件使用权,许可使用的金蝶软件产品版权属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华隆伟业公司按本合同条款规定支付合同书上所列软件产品的全部软件使用许可费,**公司授予华隆伟业公司上述软件产品的合法使用权。第四条交付内容、交付地点、方式、期限:交付内容为软件光盘或磁盘、加密卡(如有)、产品手册。交付期限:该合同生效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第五条软件使用许可费用:软件使用许可费共21,2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华隆伟业公司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预付该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即21,2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一方违反该合同有关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该合同软件使用许可费金额为限;在相关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内,一方无需就另一方间接的、或附带的、或偶然的、或特殊的损害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益、利润、商业机会、营业中断等)向对方承担责任。第十一条其他:**公司软件套装中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是该合同的自动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提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年内免费服务。有效期满后,服务项目自动终止;该合同一式2份,华隆伟业公司持1份,**公司持1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起草附件,附件内容如与该合同冲突以该合同为准。同日,**公司出具《收据》,收取华隆伟业公司金蝶软件费21,200元。
2013年7月,华隆伟业公司以涉案软件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由**公司返还软件使用费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华隆伟业公司与**公司对《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效力和已实际履行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案件的性质及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华隆伟业公司与**公司订立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和技术服务合同,本案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关于《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是普通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技术合同,本案不是技术合同纠纷,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不成立。
二、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质量违约。华隆伟业公司与**公司订立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隆伟业公司主张**公司安装的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并举示了《关于哈尔滨市**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华隆伟业有限公司金蝶专业版(分模块)和金万维远程软件(一站点)的售后服务移交给其他金蝶合作伙伴的证明》复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和KIS系统登录界面打印件,以及《情况反映》三项证据。在**公司对华隆伟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及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华隆伟业公司没有提交复印件的原件以及能够证明复印件、聊天记录打印件和KIS系统登录界面打印件真实性的证据,故前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隆伟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公司等单位收到了其出具的《情况反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况反映》属于华隆伟业公司本人的陈述。故对华隆伟业公司举示的用以证明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认定。华隆伟业公司除了没有举示能够证明涉案软件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实、充分证据之外,也没有举示涉案软件及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等基本证据。并且,华隆伟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案软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免费修正或更换情形。同时,华隆伟业公司没有举证排除涉案软件存在的问题是由《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不在保证范围内的四种原因引发的。
综上所述,华隆伟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质量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其关于**公司应对涉案软件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关于解除涉案合同,**公司向华隆伟业公司返还软件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华隆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华隆伟业公司负担。
判后,华隆伟业公司提出上诉称:**公司为华隆伟业公司安装的金蝶财务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华隆伟业公司为此向**公司邮寄了《情况反映》,还曾向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华隆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金蝶软件产品版权属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是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合法授权金牌代理商,**公司出售的金蝶软件自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华隆伟业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情况反映》属于其单方陈述,未经过**公司确认,其在《情况反映》中所述问题,不能排除因其自身使用原因而引发,其主张软件无法正常使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华隆伟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提出《情况反映》,而按照《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期限是一年,至2012年7月29日双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华隆伟业公司在合同期限未提出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应认定涉案软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隆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华隆伟业公司分别发往**公司、金蝶公司、哈尔滨诚兴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三张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意在证明华隆伟业公司向上述三家单位寄送了反映金蝶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反映》,其对软件质量提出了异议。
经庭审质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亦没有收件人签收字样,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华隆伟业公司举示的三张快递单均未标注寄送内容,没有收件人签章,亦未标注寄件日期,不能证明华隆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华隆伟业公司向哈尔滨市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
2013年3月,华隆伟业公司向金蝶公司反映涉案软件存在问题。金蝶公司为此出具《关于哈尔滨市**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哈尔滨华隆伟业有限公司金蝶专业版(分模块)和金万维远程软件(一站点)的售后服务移交给其他金蝶合作伙伴的证明》称,**公司向华隆伟业公司销售的金蝶KIS专业版(分模块)及CTBS基础版已超出服务期限,经金蝶公司同意,将**公司关于金蝶相关软件的售后服务移交给其他合作伙伴,**公司不再承担该软件的售后服务。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公司提供一年的“免费服务”是软件行业通常所称的“实施服务”,包括安装、调试、培训、指导使用、故障维修等项内容。**公司在一年免费服务期满后,未继续为华隆伟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华隆伟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内容既包括软件使用权许可,亦具有技术服务双重性质,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公司是否构成质量违约,应否解除合同并由**公司返还软件使用费。本案中,《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对涉案软件产品质量的约定标准是保证自涉案软件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同时约定,**公司将根据华隆伟业公司的书面要求给予涉案软件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免费修正或更换,**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合同签订后,华隆伟业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涉案软件使用费,**公司向华隆伟业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光盘,在华隆伟业公司的电脑上进行了安装,并指导相关人员操作金蝶财务软件程序。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双方就软件的使用、维护工作多次进行沟通,**公司免费为华隆伟业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华隆伟业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主张过涉案软件存在无法运行的问题,或要求**公司对软件进行更换。华隆伟业公司举示的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双方就软件使用中的技术问题进行过咨询沟通,不能证明华隆伟业公司曾向**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华隆伟业公司举示的金蝶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表明在超出合同约定的免费服务期限后,金蝶公司将华隆伟业公司金蝶软件的售后服务工作移交给其他代理商负责,不能证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以认定,《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华隆伟业公司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质量违约,致使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故华隆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软件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华隆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隆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哈尔滨华隆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