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6064号
原告:辽宁金星暖气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网户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羊草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贺。
被告:程宪友,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程宪友弟弟),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三段二里。
法定代表人:徐万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星暖气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诉被告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以下简称民政锻造厂)、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重公司)、程宪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被告新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桥、被告程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民政锻造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金星公司与民政锻造厂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民政锻造厂、新重公司、程宪友返还合同款项1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按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2月22日,按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22日,按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658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民政锻造厂、新重公司、程宪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金星公司与民政锻造厂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00506#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政锻造厂为金星公司提供的不含杂质、废渣的脱硫渣铁;单价为480元每吨,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交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供货,期限为一个月,民政锻造厂逾期供货或货质量未达到金星公司要求,则由民政锻造厂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供货价值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星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6月3日付款10万元(程宪友代收)、2019年6月5日付款50万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100万元,共计160万元,但直至今日民政锻造厂仍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了解新重公司系民政锻造厂主管部门(唯一出资人)。
民政锻造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重公司辩称,民政锻造厂系独立法人单位,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出资义务早已完成,不存在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或者虚假出资情况,金星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没有集体所有制的主管部门需要在认缴出资外对其出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调整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该条例是行政法规也并非法律,而且该条例也未规定主管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我方系出资人并非民政锻造厂的股东,而新重公司仅是民政锻造厂成立和增资时的拨款单位,并没有获得股东权利和享受股东收益,如果将新重公司定义为民政锻造厂的股东,则实质上否定了该企业登记的性质及特征,因此新重公司不应承担股东义务,而是应该承担出资人义务,即:在认缴出资额下,承担无瑕疵的出资义务。集体企业的唯一出资人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适用《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使在投资企业被吊销的情况下,其主管部门也仅承担清算责任。
程宪友辩称,王军贺是通过程宪友的朋友介绍的朋友。金星公司也是通过朋友把活介绍给程宪友,程宪友没收到这笔钱,是打到王军贺银行卡里,我们有转账凭证。程宪友替王军贺打的条,条上写的很清楚是代收。此案跟程宪友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6月5日50万元转账记录、2019年6月24日100万元转账记录、2019年6月3日程宪友在微信中向金星公司出示的收条照片1张及聊天记录3张、《鞍钢机械开发民政机械锻造厂聘书》,拟证明1、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约定事项;2、150万转账记录以及收到款后出具的10万元收条,拟证明金星公司共计支付合同款项160万元。3、合同签订后,我方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24日分三次打款共计1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民政锻造厂应在6月8日、6月10日、6月29日开始供货,至今我方没有收到供货,逾期供货承担逾期供货价值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聘书证明程宪友是民政锻造厂代收人,可认定为款项是民政锻造厂直接接收。签订合同交款之日起5日后开始供货。聊天记录也可反映程宪友将王军贺个人银行卡提供给我们,并要求我方按指示打款,我方有理由相信,我方转到10万元定金是民政锻造厂收取的。
证据二、鞍山银行调取的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名下银行账户72×××72自2019年4月1日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1、民政锻造厂账户流水反映其没有正常生产经营的财务痕迹,基本已处于停产状态,不具备履行本合同的前提基础。2、通过调取的民政锻造机械厂银行流水来看,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唯一投资人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多次向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转账、且为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员工缴纳保险,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况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五条“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以及《公司法》第63条,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的话,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重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金星公司仅出示一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该转账记录为该合同的货款。通常情况公对公转账,应有民政锻造厂出具的发票、回执进行佐证,金星公司两次汇款间隔长达20天,第一次汇款后民政锻造厂未进行发货,通常情况应有相应的询问函,确信民政锻造厂能否供货后才能再次汇款,且从第二次2019年6月24日汇款至今,金星公司是否与民政锻造厂关于此合同的履行进行交涉,民政锻造厂如何答复,金星公司证据里均未体现,由于我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并不清楚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是未履行、瑕疵履行还是变更履行,需要金星公司进行全面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公对公转账,但该笔转账却转给个人,金星公司应证明该笔转款系该合同的定金(货款),且该银行流水请金星公司明示哪笔系汇款。对程宪友聘书的质证意见,该聘书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主管部门为下级企业代缴保险,是鞍钢厂内规定,所有鞍钢附属企业均是这样操作,由于鞍钢附企多达数百家,鞍钢这样管理的初衷是怕下级企业克扣或多报员工保险,所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但是单位员工依旧是归属于下级企业,员工合同也是与下属企业签署,工资也是下级企业发放,因此并不构成混同。混同的概念是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一人公司发生债务需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不混同,而我公司系民政锻造厂的出资人并非股东,民政锻造厂的股东系职工代表大会,且集体所有制系八九十年代特殊的企业形式,如果套用公司法的规定则从根本意义上改变了公司的设立形式,因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对违约金的质证意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千分之三,年利率为108%,过分高于该合同产生的预期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此该合同应视为无违约金约定。
程宪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钱我们没收到,跟我们无关。聘书是2018年之前的项目的聘书,跟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证据一,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金星公司所欲证明的事实及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新重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是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验注册资金公证书、辽永会发验字(2007)第09119号验资报告,拟证明答辩人认缴出资50万元,其中设立10万元于1992年4月17日交付,其中固定资金3万元、货币7万元;增资40万元于2007年9月12日缴存鞍山市商业银行立山支行人民币账户72×××72账号内,答辩人出资义务已经完成。证据三、2019年12月31日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2份,拟证明我公司与民政锻造厂财务均独立。
金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供改制相关方案及材料,无法证明组织架构关系。改制行为应依据方案及材料确认是否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我方提供的流水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人员、财务混同,新重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企业已独立。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只是用于改制,该报告数据提供者是其自己提供,用途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程宪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民政锻造厂、程宪友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金星公司与民政锻造厂双方签订编号为201900506#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政锻造厂为金星公司提供不含杂质、废渣的脱硫渣铁;单价为480元每吨,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交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供货,期限为一个月,民政锻造厂逾期供货或货质量未达到金星公司要求,则由民政锻造厂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供货价值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星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6月3日付款10万元定金(该笔款项实际转到民政锻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军贺账户,由程宪友出具收条)、2019年6月5日付款50万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100万元,共计160万元,但直至今日民政锻造厂仍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系民政锻造厂的唯一投资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金星公司要求解除金星公司与民政锻造厂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节,金星公司按约定于2019年6月3日付款10万元定金、2019年6月5日付款50万元、2019年6月24日付款100万元,共计16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交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供货,期限为一个月,但民政锻造厂至今未向金星公司供货,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金星公司要求解除金星公司与民政锻造厂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金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新重公司系民政锻造厂的唯一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唯一股东,公司法调整的是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民政锻造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金星公司要求新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宪友系代替公司打条,款项其并未收到,而是转到民政锻造厂法定代表人王军贺账户,应视为民政锻造厂收到该笔10万元定金,故金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金星公司要求新重公司、程宪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辽宁金星暖气片科技有限公司与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辽宁金星暖气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驳回辽宁金星暖气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鞍钢机械开发民政锻造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