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472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飚,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鞍钢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红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赵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楠,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劳动服务中心、鞍钢铸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因被告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宋圆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