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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汽车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通山街环山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32甲号。
负责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汽车队(以下简称鞍钢汽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当天的急诊病志中注明头面部及右肘部被车撞伤,而医院诊断其胸椎骨折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在这四天内,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受到外伤导致胸椎骨折。一审中,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一审中,***并未提供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退休后在饭店工作。并且***提供的证人系其妹妹,因此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判决第九页关于***误工费一节,明确写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情况,收入真实性不能确定,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误工费请求,二者相互矛盾。另外,***的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伤残鉴定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20年4月3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4月29日(定残前一日),合计天数为324天,一审法院却支持误工天数471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按照合法程序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也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作出的相应判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其次,被答辩人是否在原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得而知,即使提出,原审法院也并无任何不妥之处。本案中不存在重现鉴定的情形。另外,对答辩人的受伤部位,在发生事故后,从表面只能看到头面部、右肘部受伤,对于骨折这种隐蔽性的伤情只有经过细致全面的检查后才能发现,所以在住院后几天内检查出伤情完全符合正常的医疗诊疗过程。二、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审对答辩人提供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未进行采纳,而是根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期限,答辩人原审庭审时提供了治疗机构连续的医嘱证明,在有明确医嘱能够确定误工期限的情况下,应以事实为准,无任何错误。
鞍钢汽车队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与我司无关,请二审法院合理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9885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21时50分许,***驾驶辽C×××××号金杯牌轻型货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园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二街路口南侧“红姐老式火锅”饭店门前双黄实中心线路段实施左转弯时,遇曹庆斌驾驶辽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刘会坤,沿园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及陈洪彬驾驶的辽C×××××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停驶至此处,由于***驾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转弯,致使辽C×××××号货车前保险杠、右前照灯、右前翼字板、前中网右侧、机舱盖前右侧与辽C×××××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扛右侧……接触碰撞,辽C×××××号金杯牌轻型货车失控后左后轮胎侧、左后轮挡泥板、左侧厢板下侧与停驶至此辽C×××××号小型轿车后保险杠左侧、左后尾灯、左后轮围板后端接触碰撞,造成***、刘会坤和曹庆斌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庆斌无责任、陈洪彬无责任、***无责任、刘会坤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鞍钢集团总医院治疗100天(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8),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多处裂伤、头皮血肿;颈部挫伤;胸壁挫伤,右肘部挫伤。2019年6月12日,确认诊断除以上损伤增加:肋骨骨折。2019年6月14日,补充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6月17日,补充诊断:颈部脊髓损伤。2019年8月20日,补充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诊疗经过多次载明“营养神经”。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其余94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颈托保护,避免外伤;2、对症治疗;3、功能联系;4、给予理疗;5、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健康教育处方: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总额为25105.6元。***为***支付120急救医药费247元,并给付***10000元现金。根据***提供的休工诊断,***休工471日。
又查,事故发生时,辽C×××××车登记所有人为鞍钢汽车队,***为肇事司机,当时***已经下班,开车时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查,经***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院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此案。2020年4月30日,经该院委托的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面部伤情评定十级伤残、胸椎伤情评定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14元。该院于2020年6月9日向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去函询问“***的颈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2020年6月19日,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函:“……未见颈脊髓损伤影像学改变及临床体征,故不具备伤残程度评定条件。”
又查,***系非农业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刘会坤在我院起诉,曹庆斌在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均已结案。目前保险公司在赔偿刘会坤、曹庆斌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仅剩4830.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8206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已下班,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故鞍钢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25105.6元一节,本案中,***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必要医疗费数额为25105.6元,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一节,因***住院100天,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5519.3元一节,本案中,***住院10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4天,护理费应为15306.7元(52707元/年÷365日/年×6日×2人+52707元/年÷365日/年×94日×1人)。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60210元一节,本案中,结合***住院天数及休工诊断,该院支持误工天数为471天,***虽主张其为铁东区珍味驴肉饺子馆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资情况,收入真实性不能确定,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收入计算为48186.5元(37342元/年÷365日/年×471日)。
关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1773.2元一节,***定残时为5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计算为20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九级,故伤残系数应为0.23。因***系非农业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342元/年×20年×0.23=171773.2元,该数额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结合其已构成十级和九级伤残的事实,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主张的鉴定费1114元一节,因***提供了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且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情及认定责任的必要费用,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一节,因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伤残赔偿系数0.23,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一节,***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事故实际发生及住院天数,该院酌定支持800元。
关于***主张的租床费40元一节,因***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因事故支付租床费40元,故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复印费141元一节,因该份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鞍钢汽车队、***辩称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胸椎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提供的住院病历中,入院当天的初步诊断中就记载了“胸壁挫伤”,入院第四天就补充诊断了“胸椎压缩性骨折”,可以认定胸椎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故该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医疗费25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3045元,共计38150.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剩余限额4830.1元内赔偿***4830.1元,剩余由***赔偿33320.5元;***护理费15306.7元、伤残赔偿金1717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8186.5元、鉴定费1114元、交通费800、租床费40元,共计24722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79597.32元内赔偿79597.32元,剩余由***赔偿167623元;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84427.4元,***共计应赔偿***200943.5-10000=190943.5元。***为***垫付的120急救费247元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其自行承担,且该医疗费不在***要求的医疗费范围内,故不再扣除。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4427.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0943.5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负担455元,由***负担53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不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胸椎骨折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经查,上诉人2019年6月10日因事故入院,2019年6月12日,确认肋骨骨折;2019年6月14日,补充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2019年6月17日,补充诊断:颈部脊髓损伤。2019年8月20日,补充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陈述的随着治疗的进行逐步发现伤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不排除***因其他原因受到外伤导致胸椎骨折,但***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诊断出肋骨骨折,第四天即诊断出胸椎压缩性骨折,期间一直在住院治疗,故其因其他原因导致外伤的可能性极小,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述伤情与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程序违法。依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称不到场;在鉴定前传票通知上诉人到鉴定机构,上诉人亦未到场。且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误工费认定不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证人***的妹妹提供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虽然证人中有***的妹妹,与***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仅是不应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从事服务行业,结合事故发生时***未到退休年龄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2707元计算,原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计算,低于上述标准,***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不当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10日,***于2020年4月29日定残,相隔32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应计算324天,原审法院确定471天的误工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7342元/年÷365天×324天=33147.42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190943.5元-(48186.5元-33147.42元)=175904.4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5904.4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承担746元,***承担50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承担333元,***承担2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