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04执异14号
申请人:**政,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执行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1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三段三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政与被执行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政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执1625号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政称,其与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申请人**政养老保险赔偿款697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加倍计算赔偿款延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被执行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己经解体一切善后事宜由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是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的大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同一个法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注册资金10000万元,持股比例587万元认缴,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13万元认缴,因出资不实因此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不追加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故本案应当追加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执16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政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申请人此前已经就该执行提起过执行异议,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对该执行提起异议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法院不应受理或者予以驳回。被申请人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在2014年、2017年两次增资,已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完成实缴,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该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2年8月1日,**政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追加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2021)辽0304执1625号的被执行人。202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辽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政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是由,应当在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已就追加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2021)辽0304执16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过异议申请,该申请已被我院依法裁定驳回,故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其申请系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政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