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3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政,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申请人(案外人):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中华路三段二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1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政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立山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2022)辽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政与被执行人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以下简称“北部金属堆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政向该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政称,其与北部金属堆焊厂劳动争议一案,立山法院判决北部金属堆焊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政养老保险赔偿款697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加倍计算赔偿迟延利息直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部金属堆焊厂承担。被执行人北部金属堆焊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解体一切善后事宜由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重机械公司”)全权负责,新重机械公司是北部金属堆焊厂大股东、主管部门,实际控制人同一个法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北部金属堆焊厂改制解散全部资产由新重机械公司无偿接收,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新重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案外人新重机械公司、***辩称,一、北部金属堆焊厂系独立、存续的法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北部金属堆焊厂作为存续的法人单位,应根据立山法院(2021)辽0304民初2103号判决书,独立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北部金属堆焊厂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根据该《规定》表述,追加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被执行法人出现被有关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的情形;2.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要无偿接受被执行法人的财产。申请人必须在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追加被执行人,该案申请人未能证明北部金属堆焊厂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情形,也未能证明答辩人无偿接受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财产,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立山法院查明,**政诉北部金属堆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辽03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鞍钢机械开发公司北部金属堆焊福利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政退休金等损失697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8月5日,**政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304执1625号。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北部金属堆焊厂现处于歇业状态,无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部金属堆焊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东为北部金属堆焊厂、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更名为鞍山新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立山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北部金属堆焊厂改制解散,全部资产由新重机械公司无偿接收致使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向该院申请追加新重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该院执行案件调查,北部金属堆焊厂尚处存续状态,企业现已歇业,但申请人**政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新重机械公司接受了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财产,该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二条情形,故对其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政要求追加新重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一节,新重机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内设机关,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故对**政此项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政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政复议称,请求撤销立山法院(2022)辽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根据实际情况审理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重新裁定。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及2021年4月1日诉被申请人北部金属堆焊厂劳动争议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北部金属堆焊厂应支付给申请人697580元,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部金属堆焊厂在2021年进行改制解体,改制后北部金属堆焊厂的主管部门新重机械公司接收改制的北部金属堆焊厂,北部金属堆焊厂系新重机械公司的下属企业,由新重机械公司出资设立的,新重机械公司为大股东并为实际控制人,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在改制期间新重机械公司将北部金属堆焊厂的所属财产全部处理,企业员工全部接收,导致现被执行人北部金属堆焊厂财产全部转移,连工作人员都没有,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所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追加新重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接收、变卖财产范围内承担北部金属堆焊厂的债务。
申请人提交的鞍钢机械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新重机械公司系北部金属堆焊厂的管理部门,并且两个企业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北部金属堆焊厂原厂存在期间拥有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但是在申请人诉讼期间,北部金属堆焊厂法定代表人***将固定资产处理并入新重机械公司,执行部门没有对此进行审查,没有要求***汇报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财产情况,***也没有对北部金属堆焊厂剩余财产去向进行说明。申请人认为执行法人案件中,执行法官有义务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做详细了解并记录在案,被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真实充分的反映自己的财产状况、财务明细情况等,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及被执行人都没有履行本职义务,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流失情况没有任何强制措施,企业的财产状况应由执行法官依职权查处,申请人没有能力查处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能力去调查新重机械公司接管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过程和事实。而法官却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强加在申请人一方,仅依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利于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并且根据北部金属堆焊厂的章程第二十条“本企业对职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其形式为主管部门统筹劳动保险基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由此可见新重机械公司也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义务,可以作为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
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对本案被执行人企业的解体重组情况下,财产去向等事实进行审查,依法追加新重机械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新重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2022)辽0304执异45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北部金属堆焊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答辩人并非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述,新重机械公司为北部金属堆焊厂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股东权利转移北部金属堆焊厂财产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表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征是其资产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企业的“股东”是其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因此,新重机械公司并非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三、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部金属堆焊厂目前正依据鞍山钢铁集团和鞍山市国资委的要求进行逐步改制,根据工商登记答辩人也是存续的状态,改制过程中并无转移财产的情况,而从答辩人改制审计报告中,也没有接收北部金属堆焊厂相关财产的统计。四、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对于法人有相对的独立人格,即使追加新重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也与***无关系。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其申请。
北部金属堆焊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2022)辽0304执异45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北部金属堆焊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新重机械公司并非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权利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部金属堆焊厂目前正依据鞍山钢铁集团和鞍山市国资委的要求进行逐步改制,根据工商登记答辩人也是存续的状态,改制过程中并无转移财产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向复议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的义务。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对立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部金属堆焊厂仍处于存续状态,且申请人**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重机械公司接受了北部金属堆焊厂的财产,申请人**政提出追加新重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政的复议申请,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飞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