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沭阳多恭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215号 原告:沭阳多恭**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周项村姜圩组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沭阳多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沭阳合作社)与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沭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沭阳合作社绿化工程款1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沐阳合作社成立于2018年4月3日,业务范围包括绿化**、花卉、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等。2019年7月,沭阳合作社、中铁公司签订恒通科技办公区域绿化工程合同,由沐阳合作社实施“恒通科技办公区域绿化工程”。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万兴路86-5号;工程款为85万元,中铁公司于“**进场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完成后**款支付到实际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合同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沭阳合作社即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7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沭阳合作社、中铁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35000元。虽然沭阳合作社多次催要,中铁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5万元,余款185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沭阳合作社、中铁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绿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应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中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中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沭阳合作社诉求中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付。为此,沭阳合作社特具状起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支持沭阳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认可沭阳合作社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结算金额不明,因此不认可沭阳合作社起诉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沭阳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沭阳合作社(供方)与中铁公司(需方,时用名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现用名)签订《恒通科技办公区域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沭阳合作社为中铁公司提供**,总价85万元,沭阳合作社承担养护期限为一年并保证**成活率100%;**进场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竣工完成后**款支付到实际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合同款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沭阳合作社依约进行**供应及养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公司欠付沭阳合作社价款金额存在争议。 为证明欠付金额,沭阳合作社提交工程结算单图片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单显示研发楼室外绿化工程合同价85万元,结算价为835000元;审核意见处分别由项目负责人、财务、总经理等人签名,落款处加盖“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沭阳合作社主***聊天记录相对人为沭阳合作社工作人员***与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担任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并当庭展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微信聊天中显示双方对工程进展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于2021年4月10日发送前述工程结算单。中铁公司对工程结算单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沭阳合作社于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中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万元。中铁公司表示由于架构调整等原因,无法确认合同的签订时间、施工进展、结算时间等情况,目前经核实仅可确认欠付金额少于沭阳合作社主张金额。 鉴于沭阳合作社所出示的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可相印证,本院对沭阳合作社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中铁公司欠付沭阳合作社绿化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中铁公司未就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发表意见及提举证据,本院依沭阳合作社陈述并结合工程合同约定认定中铁公司应付款时间节点。 本院认为,沭阳合作社与中铁公司缔结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沭阳合作社已完成合同内容,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结算,中铁公司应依约支付沭阳合作社款项。现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沭阳合作社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沭阳合作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中铁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沭阳多恭**种植专业合作社绿化工程款1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奕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果继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