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9779号
原告:**轮,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猛,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轮与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猛,被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2123.79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产生的利息,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2123.79元未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原告为被告进行销售服务,约定根据业绩总额进行提成,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09182.05元,其中84000元已于2022年2月之前支付完毕,剩余125182.05元。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进行报税,缴纳税款33058.26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2123.79元。被告在完税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公司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过核实,原告的社保和工资交到3月份,没有离职手续,现在原告已经和别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方认可部分款项,认可申报税额33058.26元,但是不认可是原告劳务报酬应纳税额。我方认可应付但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销售提成费用为28477.17元,我方共计应支付原告70096.24元,属于本案中应付的只有28477.1元也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轮原系中铁公司职工,2020年3月份离职,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轮继续兼职为中铁公司销售。
2021年2月2日,中铁公司-窦店工厂出具资金申请单一份,申请部门窦店工厂,摘要用途**轮劳务报酬(共四次、第三次),金额为42000元。经手人:***;部门负责人:共计提成165915.25元,分四次申请,本次为第三次,剩余39915.25元。***。财务部:***已核。工厂负责人:**。集团公司对口业务部门:***。集团公司财务与金融管理部:***、***、***。集团总会计是**。上述人员均签字认可。
同日,中铁公司-窦店工厂出具资金申请单一份,申请部门窦店工厂,摘要用途**轮劳务报酬(共四次、第四次),金额为39915.25元。经手人:***;部门负责人:共计提成165915.25元,分四次申请,本次为第四次。***。财务部:***已核。工厂负责人:**。集团公司对口业务部门:***。集团公司财务与金融管理部:***、***、***。集团总会计是**。上述人员均签字认可。
**轮称上述金额系2020年6-8月提成,已经领走84000元,包括税,剩余第三次、第四次金额为81915.25元,还有2020年9月-12月的是43266.8元,扣税款33058.26元,扣完税剩余金额10208.54元。两次加起来92123.79元,系应支付其的劳务费。
2021年2月5日,缴纳税费33058.26元。
中铁公司称内部规定100%回款才支付提成费用,**轮认可上述规定。**轮提供2020年3月5日签订的《硅酸钙板增加规格及出销售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硅酸钙板7mm厚,销售价61元/平米,实际销售价69元/平米,其中运费和卸车费合计1.8元每平米,质保金3%,质保期5年。2、本次销售总价497835元,硅酸钙板面积7215平米,销售价69元每平米,质保金3%,保修款为14935元,因该公司要求必须要扣保修款3%,因此销售总价扣除保修款计482900元,合66.93元/平米,其中运费和卸车费合计1.76元/平米,扣除质保金和运费后销售价为65.17元/平米,高于工厂直销价4.17元/平米,提成按65.17元/平米进行提成,不含质保金和运费按100%回款计算提成。最后由**签字确认。**轮称该份合同扣除质保金进行提成已经100%回款,其余合同均100%回款。中铁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尚未回款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资金申请单、微信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轮作为中铁公司的兼职销售人员,为公司销售了产品,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获得提成。根据两份资金申请单以及对应明细表,**轮扣除税费后,应得提成为92123.79元,公司相关领导均签字予以确认。故**轮要求中铁公司给付劳务费92123.7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轮主张中铁公司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称给付**轮的钱款仅有28477.17元,在资金申请单上签字的人员部分已经离职,而且上述钱款按照规定未达到给付条件,应当100%回款才可以给付,提成款所涉合同未全部回款,对其所述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中铁公司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轮劳务款92123.79元;
二、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轮劳务款利息(以92123.79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55元,由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