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商事判决书
(2014)鄂前商初字第26号
原告***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前旗审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双凤义,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前旗三段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敖勒召其镇元丰商场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前旗中赫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赫会计师事务所)诉被告***前旗三段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段地建筑公司)财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双凤义、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前旗职业中学校舍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应支付审计费5万元,有被告所具欠条为证。后此款只给付1万元,下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审计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欠原告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万元,且在2013年2月7日偿还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邀请原告中赫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所承建的***前旗职业中学校舍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审计费5万元,但由于被告当时缺少资金,只给原告立有书面欠条一支,未约定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1万元审计费。下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服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所立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审计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中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三段地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