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7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城北街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莉莉,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上诉人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莉莉、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7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诉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父亲*民是在2015年5月到开鲁县的水泥板厂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5月29日凌晨3点摔伤,尔后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住院30天后出院自养,2015年8月26日因心肌梗死亡。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可见,*民是在开鲁县摔倒的,侵权行为地是在开鲁县,摔伤的结果当即发生,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开鲁县。至于*民死亡是因心肌梗死亡,和摔倒、摔伤根本没有因果关系。再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能以*民接受治疗地点或死亡地点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理解错误,导致对本案管辖权认定错误,故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莉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莉莉要求**、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父亲*民因摔伤而导致死亡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莉莉起诉时称由于承担不起高昂的治疗费用父亲*民出院自养,并于2015年8月26日治疗无效死亡。因此,其死亡时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后杨村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开鲁县西辽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民死亡是因心肌梗死亡,和摔倒、摔伤根本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需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锐
审 判 员 * 广
代理审判员 郭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采琳